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利军,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蒯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蒯利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蒯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8-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1.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续贷一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有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蒯利军未答辩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8-0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XXXXXXXXXX-8-0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第二次借贷归还上一笔贷款的事实;
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放款的事实;
证据4、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
被告蒯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8-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利率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50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行政管理费;为便捷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合同所附借据为准;被告同意按下列方式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按上述计算公式,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5,317元;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被告应偿还金额为:本次贷款之本金余额及截止还款当日应还未还的利息、行政管理费等应付费用;其中利息及行政管理费在还款当日计,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此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其金额按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3%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2013年5月22日,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后向被告实际放款49,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
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8-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利率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28%,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6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56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行政管理费;为便捷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合同所附借据为准;被告同意按下列方式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按上述计算公式,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6,028元;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被告应偿还金额为:本次贷款之本金余额及截止还款当日应还未还的利息、行政管理费等应付费用。其中利息及行政管理费在还款当日计,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此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其金额按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扣除手续费1,600元后向被告实际放款73,073元,旧贷款项(贷款账号:XXXXXXXXXX-8-01)5,327元(旧贷款项包括本金4,163元、退数手续费1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154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8日,被告归还管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蒯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360元,由被告蒯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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