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智超,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智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智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袁智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编号XXXXXXXXXX-2-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息为1.2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有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借据》;3.银行付款回单;4.贷款总账报表。鉴于被告袁智超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3%,按照贷款金额2%计算贷款手续费600元,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管理费210元。贷款签订后,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600元、迟延还款手续费193元后,发放29,207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共计13,150元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表示,自起诉至庭审之日,被告袁智超未曾还过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不再主张逾期违约金等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