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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薇,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高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薇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薇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为1.23%,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高薇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款项汇至被告高薇指定账户,被告高薇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借据》,证明被告高薇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如实汇入被告高薇银行账户内;
  4、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高薇未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
  被告高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高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起诉至庭审之日,被告高薇未曾还过款。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400元,迟延还款手续费219元后,向被告高薇实际放款19,381元,被告高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薇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高薇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高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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