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
  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犇南公司”)、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生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犇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妹、被告犇南公司、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犇南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犇南公司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1,666.33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犇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0元;4.被告生南公司对被告犇南公司上述支付义务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犇南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生南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路244-258(双)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犇南公司签署合同号为浦华贷借字(2017)第002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犇南公司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年利率为20%的固定利率,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算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生南公司签署合同号为浦华贷抵字(2017)第002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生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路244-258(双)号房屋为被告犇南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6日,被告生南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生南公司签署合同号为浦华贷保字(2017)第002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南公司为被告犇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7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临港支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犇南公司,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被告犇南公司获取借款后时有付息,但仍拖欠原告部分利息。直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犇南公司并未清偿全部本金并拖欠利息。此外,因被告方违约,原告为行使合同约定救济权利,支付律师费175,000元。判如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下调利率、并且不行使抵押权,律师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以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两被告对此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犇南公司、生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75,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犇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犇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犇南公司认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等,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生南公司按约应对上述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1,666.33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000元;
  四、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路244-258(双)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3元,减半收取计16,7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46.50元,由被告上海犇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