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曲本林。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与被告陈传飞、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传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汇公交公司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方驾驶员朱沈伟驾驶的沪BTXXXX大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北路路口,与被告鹏江公司的驾驶员陈传飞驾驶的沪BSX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多名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上人员姚金官、黄林仙、孙全荣、杨燕华、倪燕芳、陆六弟、朱沈伟、夏爱珍向原告主张赔偿。经协商,原告赔偿以上人员各项费用人民币28,284.23元。原告车辆还产生修理费2,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鹏江公司承担。
被告鹏江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代替陈传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垫付行为证据不足,仅认可事故受伤人员(不包括夏爱珍)的医疗费,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方驾驶员朱沈伟驾驶的沪BTXXXX大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北路路口,与被告鹏江公司的驾驶员陈传飞驾驶的沪BSX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姚金官、黄林仙、孙全荣、杨燕华、倪燕芳、陆六弟、朱沈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协商,原告先行支付姚金官医疗费11,461.13元;倪燕芳医疗费466元、一次性赔偿款800元;黄林仙医疗费993.70元;孙全荣医疗费466.80元、一次性赔偿款200元;杨燕华医疗费454元、一次性赔偿款800元;陆六弟医疗费333元、一次性赔偿款300元。原告还为员工朱沈伟垫付医疗费362.40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发生修理费2,000元。为处理本起事故,原告还发生交通费477元。
又查明,沪BSXXXX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收据、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原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先行垫付司乘人员的合理费用后再向侵权人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鹏江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为姚金官、黄林仙、孙全荣、杨燕华、倪燕芳、陆六弟垫付的各项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朱沈伟的医疗费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3、交通费、修理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4、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夏爱珍为事故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夏爱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故本院对夏爱珍的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114.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1,114.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0元(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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