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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里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与被告林家国、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里翠及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家国及被告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汇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19.1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5时30分许,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施荣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泥城路口处时,被被告林家国驾驶的牌号为豫PV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致施荣驾驶车辆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家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荣无责任。事发后,该司车上乘客张义桂、张明娟以运输合同为由向该司主张赔偿,该司已赔偿两人各项费用计2,119.10元。另,该司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维修费用为12,100元。为维护该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金额亦过高。另外,该司已向张义桂赔付11,144.1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5时30分许,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施荣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义桂、张明娟、浦建华、王双兰、陈生官、陈荣武、周孝全、许德云及黄熙恩九人)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泥城路口处时,遭被告林家国驾驶的牌号为豫PV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导致沪D5XXXX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荣及车上乘坐人员均无责任。事发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2,10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12,1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张义桂支出医疗费1,148.80元、张明娟支出医疗费612.30元,另,张义桂、张明娟及陈生官还支出急救医疗费326元,合计2,087.10元。经协商,原告向张义桂、张明娟赔付了2,119.1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32元)。
  又查明:豫PV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张义桂、浦建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张义桂11,144.10元(包括医疗费2,744.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鉴定费900元)、赔偿浦建华147,046.10元(包括医疗费3,304.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即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8,448.2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使用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前述案件中对张义桂在事发当天支出的医疗费用尚未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沪0115民初9309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林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施荣及车上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南汇公交公司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原告为张义桂和张明娟垫付的医疗费为2,087.1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32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3、车辆维修费12,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又进行修理并支出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219.10元,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就本起事故的赔付情况,由该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3,151.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551.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1,600元),余款11,067.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4,21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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