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14楼03-10室。
法定代表人:玉井宏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艳,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3,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文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文艳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签约日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对还款次数、利息、还款方法、还款方式、还款日及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汇给被告杨文艳,但被告杨文艳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杨文艳尚欠本金183,846元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杨文艳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文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还款计划表》《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杨文艳承诺分期还款及委托划款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文艳转款的事实;
证据4、交易记录一览,证明被告杨文艳未按约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及未还本金金额。
鉴于被告杨文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艳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划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文艳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3,8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杨文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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