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14楼03-10室。
法定代表人:玉井宏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清,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00398,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每月1.91%,贷款期限为签约日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9月5日(30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4月7日,每月还款2,096元,最后一次还款2,08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表》,确认被告每月的月还款额(包含本息)为2,096元,最后一个月的月还款额(包含本息)为2,085元。并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以提供便捷的贷款及还款方式。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拖欠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还款计划表、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及委托划款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4、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约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及未归还本金。
被告费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费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另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时,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保险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应负担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清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费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萍萍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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