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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萍,女。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程款55,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所属的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如更换电梯监控视频线、更换配电间空调、外墙屋顶渗漏、地砖损坏修复等8个项目,合计工程款55,395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上述工程均是第三人通知原告去实施,但上述工程实际受益的主体是小区全体业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三人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和第三人进行结算,发票也是开具给第三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工程均是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已经施工并由被告确认的工程,钱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双方具有关联、利害关系。原告所列工程项目中仅有6个项目第三人曾向被告报送请示,但此仅能证明有工程立项,费用也是估算的,工程是否实际实施、是否竣工,并无材料可以证明,当时物业公司管理混乱,被告找不到人询问,所以不知道工程后续的情况。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不知道工程是否完工。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从阳光科投大厦小区撤离,之前第三人在该小区做了20年。小区一共有两个主任,一个是负责办公楼的戴某,一个是负责居民住宅的达某某。小区内若有设施设备损坏,业主会向第三人反映,第三人口头告知戴某、达某某需要进行维修,戴某、达某某会要求第三人提交请示报告,之后第三人书写请示报告、连同报价等一起报给戴某、达某某,戴某、达某某两人均签字确认后,第三人再安排实施工程。工程完工后应由被告付款。原告所述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后来因为2016年达某某退休了,才耽搁了向原告付款的事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的备案证显示负责人为达某某、戴某。2018年5月2日,被告的备案证显示负责人为朱某、戴某。
  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大会(甲方)、第三人(乙方)签署《阳光科投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第三人为阳光科投大厦住宅、商场办公楼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
  原告称其诉请涉及以下7项工程,具体对应的材料如下:
  1、1900元: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办公楼3号电梯专用监控视频线年久老化,发生短路,视频不能正常工作,急需更换视频线。现请原告负责更换,费用约1900元(详见报价单)。以上费用拟从办公楼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2015年5月8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阳光科投大厦3号电梯专用视频线更换,金额1900元,付款方第三人。
  2、11,200元: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办公楼地下一层配电站内空调,由于使用时间长电气老化,压缩机漏油,经专用单位对该机检测已无修理价值。为确保大楼正常用电,防止因环境温度过高而引发事故发生,急需购新机替代(格力三相5匹空调),费用约11,200元。以上费用拟从办公楼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2015年9月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200元,购买方被告。(注:该材料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复印件中名称、数量等内容无法看清。)
  2016年3月7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记载了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大会代码、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行账号、基金户账号、本次支取总金额11,200元、超出物业企业受权工程支取金额11,200元,此后有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大会盖章、戴某、达某某印章,被告盖章。另有同日《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公示》、《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决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相关任务单清册》。
  3、18,150元: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办公楼23楼至21楼及4楼局部幕墙玻璃窗和局部外墙渗漏,已影响到上述楼层的正常办公,急需维修。该工程拟请原告进行维修,费用约18,150元(详见报价单)。以上费用拟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2016年4月28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科投大厦21-23楼、4楼玻璃幕墙及外墙渗漏维修,金额18,150元,付款方第三人。
  原告还提交2019年1月11日《维修保养工作确认单》三份,显示科投大厦4楼幕墙、21楼幕墙、23楼幕墙楼顶渗水做防水,后业主确认栏业主签名显示为“李某某”签名,其中21楼的《维修保养工作确认单》中业主栏还有“王1”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称此系事后制作,并非工程完成当时的确认单。
  4、7141元:2016年1月5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住宅楼1004室、1802室、2202室,局部卧室窗、外墙及屋顶渗漏,已影响到上述楼层的业主正常起居,急需维修。该工程拟请原告进行维修,费用约7141元(详见报价单)。以上费用拟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阳光科投10楼1004室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报价》,显示:项目窗户处打密封胶(除旧、更新、卸垃圾)、外墙涂刷防水涂料(含高层吊绳作业),合计1596元。
  《阳光科投18楼1802室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报价》,显示:项目窗户处打密封胶(除旧、更新、卸垃圾)、外墙涂刷防水涂料(含高层吊绳作业),合计1956元。
  《阳光科投22楼02室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报价》,显示:项目窗户处打密封胶(除旧、更新、卸垃圾)、外墙涂刷防水涂料(含高层吊绳作业)、屋面铺设3mmSBS防水卷材(局部铲除、清理、铺贴),合计3589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阳光四季公寓10楼1004室外墙渗漏维修款,金额1596元,项目阳光四季公寓22楼2202室外墙屋面渗漏维修款,金额3589元,项目阳光四季公寓18楼1802室外墙渗漏维修款,金额1956元,付款方第三人。
  原告还提交2019年1月19日《维修保养工作确认单》三份,显示阳光四季1004室卧室西北外墙、2202室外墙楼顶、1802室外墙渗水做防水,后业主确认栏业主签名分别为王某2、万某、冯某1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称此系事后制作,并非工程完成当时的确认单。
  5、5070元: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由于天气爆冷造成部分楼道地砖拱裂。具体为:一、办公楼7F走道。(后手写“10F电梯厅”)二、住宅楼6F走道、7F电梯厅、21F电梯厅。现请原告进行修补,力争节前修复。费用为每平方13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由于上海遇35年来爆冷天气,不排除以后还有楼层地砖拱裂,届时总结算)。以上费用拟从各自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原告另提供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9日的手写材料两份,书写了阳光四季公寓21F、7F、6F的面积共20平方米,科投大厦7F、10F面积共19平方米,后面显示为“陆某某”名字。第三人确认陆某某为当时小区的经理,之前主管工程,2017年11月已经离职,上述两份材料确系陆某某的笔迹。被告称小区确有经理陆某某,但是不清楚上述材料是否系陆某某的笔迹。原告另提供原告编制日期2016年3月26日的《科投大厦居民楼楼道地砖爆裂维修工程决算清单》显示决算价为2600元、2470元。被告称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2016年4月28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科投大厦楼道地砖爆裂维修,金额2470元,付款方第三人。另有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阳光四季公寓楼道地砖爆裂维修,金额2600元,付款方第三人。
  6、4805元: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阳光科投大厦管理处向被告提交《请示》,其中记载:住宅楼1804室主卧室卫生间污水总管(黑铸铁管)因年久开裂,渗水到楼下1704室,已严重影响到该室业主正常生活,急需修复。现请原告进行局部管道(PVC中财管)更换。费用约4805元(详见报价单)。以上费用拟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妥否?请批示。后由达某某、戴某签名同意,并加盖被告章。
  原告另提供2019年1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单》“记得2016年曾有此事,当时已签过字……1804室业主曹某某”。项目负责人处为许某某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称此系事后制作,并非工程完成当时的验收单。
  2016年9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0,241元,备注记载科投大厦居民楼1804室主卧卫生间污水管渗漏维修4805元,购买方第三人。
  7、7129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编制《阳光四季公寓广场地坪零星地砖损坏修复工程》表格,项目包括铲除起壳地砖地坪、凿除基层等,合计金额7129元。
  原告还提供地面地砖照片11张,证明其现场维修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3月24日催款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记载原告向被告催收诉请所涉55,395元工程款。挂号信函收据中未显示收件人姓名地址。原告称该函件邮寄给被告,原告并未收到退件,被告并未进行回复。被告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原告另提供2018年5月17日、22日寄给冯某2显示本人收、家人收,2018年2月27日、4月25日寄给戴某,显示本人收,原告称系通过第三人邮寄给被告的《阳光科投零星维修项目维修基金支取汇总表》。被告称上述材料仅是第三人向被告汇报的材料,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请示、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外墙渗漏、地砖拱裂等均是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工程,被告盖章同意相关费用从业主维修基金中支出,可知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系涉及公共部位的工程,最终的受益方亦为小区业主。被告确认相关工程系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则第三人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联系安排原告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悖。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按项目认定如下:
  项目1,该工程发生于2015年3月26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该项工程款,则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原告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现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9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2,该工程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该项工程款,则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原告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现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且《请示》中仅能看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购买新空调、并获批,其中并未提及原告,亦无法看出购买新空调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1,2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3,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对所涉玻璃幕墙及外墙渗漏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并同意18,150元工程款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及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确认该工程已经完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8,150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4,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对所涉外墙渗漏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并同意7141元工程款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及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确认该工程已经完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141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5,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对所涉地砖拱裂工程进行施工,并确认了工程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的原则。此后有两份显示为“陆某某”签署的工程面积结算材料,第三人确认陆某某的身份、并确认系陆某某签署,被告亦确认陆某某的身份。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及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确认该工程已经完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70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6,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对所涉1804室主卧室卫生间污水总管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并同意4805元工程款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及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确认该工程已经完成,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805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7,原告目前并未提供证据显示被告认可该项工程由原告施工或被告确认了工程款金额,现仅有原告单方的报价材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7129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5,166元;
  二、驳回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元,由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科投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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