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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董事长。
  被告: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执行董事。
  被告:闵国华,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琴公司)、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怡公司)、闵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被告汇琴公司、金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773,333.33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汇琴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金怡公司协议以抵押的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XXX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闵国华对被告汇琴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汇琴公司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8%的固定利率。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利率提高至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若迟延支付利息,则借款人从应付利息次日起按未支付利息的0.6‰每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浦融最高字(2013)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汇琴公司将其所有的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幢和51幢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之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5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房产为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幢和51幢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02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汇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浦融贷借字2015第000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闵国华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汇琴公司,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汇琴公司获取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汇琴公司和被告闵国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02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金怡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470,703.23元;二、被告闵国华对与原告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02号的《保证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愿意继续按上述生效合同和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汇琴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355,703.23元。
  被告汇琴公司、金怡公司、闵国华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02号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汇琴公司,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编号为浦融贷最高字(2013)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怡房产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XXX幢房产为被告汇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已在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XXX幢房产上设立了抵押登记;
  证据4、编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02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闵国华就被告汇琴公司对原告还本付息义务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汇琴公司和闵国华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相关债务尚未清偿,被告闵国华愿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汇琴公司、金怡公司、闵国华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汇琴公司、金怡公司、闵国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签署及其约定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年利率为8%;第(二)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利率提高至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若迟延支付利息,则借款人从应付利息次日起按未支付的利息的0.06‰每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汇琴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逾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金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汇琴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琴公司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幢、51幢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闵国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汇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琴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773,333.33元;
  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如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达路XXX号XXX幢、51幢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闵国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9元、减半收取38,64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华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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