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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湖,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斌,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楼建钢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后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172,228.32元(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以及自2018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4,858,133.35元;2、判令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3,536,264.9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858,1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被告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19.2%的固定利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浦融贷保字(2013)第008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南汇支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获取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承1《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胡某某签署编号为浦融贷保字(2013)第0088号-补1《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承2《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累计拖欠应付未付利息2,385,666.68元。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晓并确认,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1月30日。
  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向案外人胡某某的了解,对原告的债务已实际清偿,故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由于胡某某被逮捕,所以相关的财务凭证无法找寻,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3、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16年1月31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5、2016年1月31日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保证的期限延长到2018年11月30日;
  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保证期限已延长的事实;
  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拖欠本息、违约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起始日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9.2%,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
  2016年1月31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承1《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承诺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月31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浦融贷保字(2013)第0088号-补1《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是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仍以债务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
  2016年12月1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承2《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承诺: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确认累计拖欠应付未付利息2,385,666.68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欠全部欠款,若届时无法兑现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事实知晓并确认,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1月30日。因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编号浦融贷借字(2013)第00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进行司法审计。经审计,截至2019年2月28日,贷款人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拖欠逾期利息共计3,536,264.90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拖欠本金4,858,133.35元未偿还。原告对司法审计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未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经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司法审计意见书,审计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司法审计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审计结论,故就本案的欠款本金、逾期利息的金额,本院依照司法审计意见书予以确定。就逾期利息的利率,现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8,133.35元;
  二、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3,536,264.9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858,1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0元,由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计费16,000元,由被告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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