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被告:闵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琴公司)、闵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被告汇琴公司、被告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219,999.99元,以及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如被告金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汇琴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XXX-XXX幢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6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汇琴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公司继续清偿;4.请求判令被告闵国华对被告金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被告金某公司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8%的固定利率。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利率提高至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若迟延支付利息,则借款人从应付利息次日起按未支付利息的0.6‰每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浦融最高字(2014)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汇琴公司将其所有的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1到4幢房产和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5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房产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1到4幢房产和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18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浦融贷借字2015第0018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闵国华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南汇支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金某公司,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金某公司获取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某公司和被告闵国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18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470,703.23元;二、被告闵国华对与原告签署合同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18号的《保证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愿意继续按上述生效合同和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浦融贷借字(2015)第0018号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金某公司,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编号为浦融贷最高字(2014)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约定,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所有的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1到4幢房产和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被告金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已在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1到4幢房产和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产上设立了抵押登记;
证据4、编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18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闵国华就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还本付息义务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某公司和闵国华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相关债务尚未清偿;闵国华愿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汇琴公司、金某公司、闵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浦融贷借字(2015)第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利率提高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率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从违约之日起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还本金金额乘以“四倍利率”;该利息计算至违约事实消除之日或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借款人若延迟支付利息,则借款人从应付利息次日起按未支付利息的0.6‰每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订浦融贷最高字(2014)第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琴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5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汇琴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XXX-XXX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5日,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号,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650万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浦融贷保字(2015)第006号,约定:由被告闵国华对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金某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金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方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4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金某公司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9,999.99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闵国华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470,703.23元;2、保证人愿意按《保证合同》及本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包括因被告金某公司违约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闵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金某公司、闵国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归还本金、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XXX-XXX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限额6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闵国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金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公司追偿。被告金某公司、汇琴公司、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219,999.99元;
三、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如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连民村XXX号XXX-XXX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闵国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9.92元、减半收取38,644.96元,由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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