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培琳,女,195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忻康明,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忻雯佳,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洲,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计培琳、忻康明、忻雯佳、沈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计培琳、忻康明、忻雯佳、沈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计培琳、忻康明、忻雯佳、沈洲的起诉。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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