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申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鲲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苏坤伦,执行董事。
被告:苏坤伦,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申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鲲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兆公司)、苏坤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申伟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768.7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132,768.7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要,从2015年3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计1,132,768.74元。上述欠款金额由被告鲲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坤伦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即同时被告苏坤伦也加入了被告鲲兆公司的债务。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鲲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鲲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鲲兆公司交足货物,原告应当提供供货的凭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鲲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坤伦辩称:其为被告鲲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并非“欠条”,而是“九条”,因当时被告苏坤伦到上海参加年会时,原告胁迫其写下字据。从该字据的纸张看,也并非原告的纸张,系上海胜华电缆集团的纸张。故被告苏坤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坤伦系被告鲲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2015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多份《订货合同》,被告鲲兆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电线,且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乙方(被告鲲兆公司)逾期,逾期付款在30日(不含30日)内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0.026%向甲方(原告)支付滞纳金(即月息8厘),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含30日)但不足60日(不含60日)内的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0.03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含60日)则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0.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5),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鲲兆公司交付货物。此后,被告鲲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7年1月25日,被告苏坤伦出具《欠条》,言明:苏坤伦截止2017年1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32,768.74元,在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超过时间后按月息2%计算,如果一直不还,可在上海浦东法院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货合同、欠条和庭审笔录。被告鲲兆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因未提交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上述付款均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故也不能否认《欠条》上所确认的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鲲兆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鲲兆公司并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作为被告鲲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坤伦已经确认结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之间,被告鲲兆公司系实际债务人,但被告苏坤伦在2017年1月25日出借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苏坤伦截止2017年1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32,768.74元……”,即该欠条显示的主体明确为被告苏坤伦个人,且其在《欠条》中还承诺了付款时间,故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就债务加入,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故现在被告苏坤伦在加入债务时,已经能使原告的债权得到进一步的实现和保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债务加入者的债务不应当超过原债务,现被告苏坤伦所承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之间的约定标准,故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仍应以原告与被告鲲兆公司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鲲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申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32,768.74元;
二、被告湖北鲲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申伟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768.7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7元,由被告湖北鲲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坤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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