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箮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准,男。
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飚、郭宝忠,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准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6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7,064.98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所承建的“沈阳市公用集团财道大厦项目”(以下简称财道大厦项目)供应电缆产品,并于2017年8月21日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07,064.98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对于货款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供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支付电缆款的凭证,根据双方约定,只有在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才同意按照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支付给原告。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诉请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缆销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虽辩称实际收货米数与送货单不符,但其庭后也未核实实际收货数量,且送货单内容与双方后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送货单均真实,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催款函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的回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付款回单、诉讼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财道大厦项目供应电缆产品,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0日,向该项目地址送货。后原告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补签《电缆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财道大厦项目供应电缆及配件一批(详见附件清单),合计金额307,064.98元,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代为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办理运输,到达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指定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文化宫旁财道的大厦(已交货)。电缆总金额按电缆实际米数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沈阳市公用集团财道大厦项目专项(特指此电缆)付款给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给原告付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整体交工后两年,如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合同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发送《催款函》,苏中建设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回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未将生效的合同原件返还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在原告未返还合同之前公司无法履行付款流程,原告也应先出具对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无异后方可继续付款流程。另由于公司承建的财道大厦项目未完全竣工,项目尚未整体验收,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目前也存在极大资金压力。
另查明,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系财道大厦项目的开发商,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就该项目履行产生争议,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诉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总计付款为230,399,486元,尚欠工程款93,964,723.09元。关于涉案项目工程的付款情况,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陈述,其与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约定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等其他特定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如果付款条件成就,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为债务加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缆销售合同》来看,并未有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有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的主体为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财道大厦项目中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付款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后,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关键在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是否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首先,根据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的陈述,其支付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并未约定支付包含本案材料款等特定款项,即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不会特定指出哪笔款项为材料款,如按照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所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将本案专款给付其后,其再支付给原告,那么将会导致本案材料款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按照通常理解,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支付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的进度款中包含了材料款;其次,根据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的自认,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总计为230,399,486元,已远超过本案所涉款项。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其才向原告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实际送货的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没有原件,但结合双方后续补签的《电缆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已确认货物“已送货”,且合同附件亦详细列明了所送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该份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实际送货日期将近2年,如存在实际收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关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即为合同金额307,064.98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其在该合同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根据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应适用第七条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整体交工后两年,而本案两被告均确认现工程没有整体交工,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未到支付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向苏中建设集团公司陆续付款,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确定为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19年9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1,711.73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291,71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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