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宝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辉,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义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军,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辉、上海义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郑文军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12月7日,被告郑文军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7年12月29日,本院驳回被告郑文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郑文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宝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被告郑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辉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董辉偿付原告以6,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义邦公司、郑文军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本金及利息在被董辉未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辉自2004年起一直有贸易关系。在被告董辉的推荐下,原告与被告义邦公司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总计货款金额为6,480,749元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义邦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董辉是该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被告董辉拖欠被告义邦公司货款未付,故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董辉、义邦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董辉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付款206,100元、2017年5月4日付款99,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董辉尚欠货款6,170,000元未付。被告郑文军是被告董辉的配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董辉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邦公司辩称:被告董辉与被告义邦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原告在明知委托人是被告董辉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董辉,故被告义邦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文军辩称:被告董辉与郑文军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具备共同举债的合意,加之,涉案还款计划书所涉债务属于担保之债,而该担保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涉案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限于实际参与下述证据形成过程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购销合同、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义邦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屏、付款凭证、被告郑文军提供的离婚证、病历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义邦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因本院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邦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22份,由被告义邦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均已按约发送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义邦公司(乙方)、董辉(丙方一)、案外人SMECMACHINERYLTD(丙方二)签署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与丙方自2004年至今一直有贸易关系,甲方是供货方,丙方是需求方,乙方是一家具备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在丙方的推荐下,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签署共计22份买卖合同,合计总金额为6,480,749元。……丙方尚拖欠乙方货款未付,至今乙方尚有6,453,439元的货款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1.甲方承诺,丙方需向甲方支付6,450,000元,即视为乙方拖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甲方与乙方就22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2.丙方承诺,丙方愿意代替乙方向甲方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上述货款最迟不得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乙方承诺,若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向丙方追偿,若乙方有不配合甲方向丙方追偿的行为,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4.若丙方按本约定的约定及时付清欠款,甲方承诺放弃一切可以向乙方主张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5.自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清欠款后,甲、乙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结,甲、乙双方均承诺再无任何纠纷产生。
2017年3月3日,被告义邦公司向原告付款206,1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义邦公司向原告付款99,000元,合计305,1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义邦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就合同的订立、货物交付等细节内容均系与被告董辉进行沟通。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与被告董辉、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被告郑文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三者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被告董辉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义邦公司签订二十二份买卖合同,但根据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明知实际买受人是被告董辉,并明确实际付款人是被告董辉,加之,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就货物的订立、交付等细节内容均系同被告董辉沟通,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义邦公司是被告董辉的受托人,且原告明知被告义邦公司与被告董辉之间的代理关系,系争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董辉。加之,被告董辉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其同意代替被告义邦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辉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最终确认的金额6,450,000元扣除已付款305,100元,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6,144,900元。
第二,被告义邦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系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董辉,被告义邦公司原则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被告义邦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还款计划书,而该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义邦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未完全免除,其仍应承担顺位劣后的付款责任。具体来说:其一,根据还款计划书第1、4、5条的约定,被告义邦公司向原告付款责任免除的前提是,被告董辉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董辉并未付清欠款,故被告义邦公司的责任并未完全免除。由此亦可推知,在被告董辉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义邦公司应当承担后顺位的付款责任。其二,被告义邦公司辩称,其只有在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第3条针对被告义邦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若被告义邦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则被告义邦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条约定仅是针对“被告义邦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这一违约行为,并未排除被告义邦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义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义邦公司在被告董辉不能清偿款项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郑文军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包括: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所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文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董辉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若被告董辉不能清偿的,则被告义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本院酌情调整至2018年7月1日起算。本院注意到,系争还款计划书的“丙方”包括被告董辉及案外人SMECMACHINERYLTD。对此,本院认为,因还款计划书的“丙方”是付款一方,系属履行义务一方,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董辉承担付款责任,系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6,144,900元;
二、被告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6,144,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义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董辉不能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9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董辉、上海义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伟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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