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弘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周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XXX号仁恒广场1座1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龙周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调换同区位同品质同面积的住宅性质房屋;2、判令被告在不能调换的情况下因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就被告开发建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仁恒广场)的二楼2D室(89.1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住宅商品房达成了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交付了系争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之后,因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系争房屋产权证也相应进行了变更登记。系争房屋一直作为原告办公场所使用,直至2017年原告股权变更后将办公场所搬至浦西,系争房屋作为住宅招租。租客接手后准备恢复原住宅性质的装修,却被浦东新区执法局责令停止。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查询,才发现系争房屋类型明确为“商场”,与房地产权证及登记簿上登记的类型不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为合同之诉,原告起诉基于被告违约,但从销售过程看,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已取得产权证,明确房屋性质为住宅;双方合同中亦明确房屋性质为住宅,原告对此明知;原告主张房屋竣工图纸上记载为商场,但房屋产权证上明确为住宅,竣工图纸上的记载与本案无关;据被告了解,原告共购买了五套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某,因案外人将房屋分割成50个房屋,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才导致相关部门找原告谈话,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由被告开发建设。1997年1月14日,被告取得沪房地浦字(1997)第000387号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座落为茂兴路92、96号,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1998年12月29日,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仁恒广场)二层整层房屋,共分为五套,其中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就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约定,《仁恒广场》内销商品房已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编号:沪房地浦字(1997)第000387号},可依法出售。合同约定出售价为445,6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之房屋结构和用途。合同附件三“土地使用权状况”约定,该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商品房土地,并载明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另购买《仁恒广场》地下车库023号车位,车位购买价为12万元,车位产权证附在房屋产权证之中。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车位款,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茂兴路XXX号(仁恒广场)二层整层交付给原告。1999年8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附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房地产权证上土地用途一栏记载为住宅。2009年9月,因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争房屋(附车位)的房地产权证进行了权利人名称变更。2016年5月,因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系争房屋(附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再次进行了权利人名称变更。
  2018年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发出谈话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涉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询问。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的仁恒广场竣工图,其中在二层平面图上有“商场”标识,原告拟证明系争房屋系商场性质。
  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大产证,拟证明系争房屋自建设规划时即为住宅性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明知房屋性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性质与房地产权证记载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出售合同时系争房屋已取得大产证,出售合同中多处明确载明房屋性质为住宅,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尽到审慎义务,对系争房屋性质为住宅应当知晓。之后,原告办出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亦载明系争房屋为住宅性质。故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系争房屋为住宅性质并无分歧,双方近二十年之久亦无房屋性质纠葛。现原告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的仁恒广场竣工图上有“商场”的标识及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而否定房地产登记行政部门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而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部门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系争房屋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明确房屋性质为住宅,故原告之证据并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性质的记载,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计12,68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