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金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舒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
原告上海浦东金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讯公司)、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舒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靓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37,628.18元并支付延期利息(以34,237,62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被告靓讯公司向原告金丰公司采购印刷品包装制品,送货至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经斐讯公司检验样品后于2017年6月9日出具承认书,确认原告金丰公司的供应商资质,并委托案外人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对该交易全程做日常对接沟通。案外人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指定被告靓讯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总合同。斐翔公司根据斐讯公司的要求将采购订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产品。2017年11月,斐讯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未将已签收货物的货款按时支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在账期内按时进行结算。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经与斐讯公司核对账目,确认了拖欠原告的总货款数额。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欠付货款有34,237,628.18元。被告表示无力偿付,故诉请来院。
被告靓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靓讯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付款方式为10天开出商业承兑汇票(6个月),如乙方延迟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迟延付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之后,原告金丰公司(乙方)与被告靓讯公司(甲方)签订《2018年度采购总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印刷包装制品,约定具体的产品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乙方送货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10天内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2016年12月20日,被告靓讯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收货单位为斐翔公司,货品是K2彩盒,价税合计63,5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靓讯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收货单位为斐翔公司,货品是彩盒,价税合计1,481,999.98元。另外,原告提交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货物送至斐翔公司并被签收。原告主张双方最后一期交易应当在2018年10月付款。
还查明,被告曾出具《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为1,883,602.40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24张,金额为2,429,387.60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28张,金额为3,063,061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37张;金额为3,877,507.37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33张,金额为3,679,159.26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39张,金额为4,486,554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47张,金额为5,312,645.81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为556,321.06元;收到原告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2,328,190.4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公司接受斐讯公司下属斐翔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建立长期合作,提供各类产品包材。2018年6月19日斐翔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逾期,导致我公司亦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49,193,243.82元(已开具正式发票),合计收到货款18,835,498.50元,剩余应付款总额为30,357,745.32元。另有成品库存未送货产值3,879,882.86元。上述所欠货款总计34,237,628.18元(详见“上海靓讯应收款明细”)。原告有权就已逾期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和库存损失一并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价值3,879,882.86元的库存产品是有特殊规格、标识的定制品且已经生产完毕,所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货款后,同意将库存产品交付给斐翔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产品加工合同》、《2018年度采购总合同》、情况说明、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2018年度采购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斐翔公司进行发货,履行了卖方交货义务。结合情况说明,被告亦确认欠付货款34,237,628.18元。《产品加工合同》约定靓讯公司延迟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迟延付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延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被告亦在2018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237,628.18元,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延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37,628.18元和以34,237,62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靓讯公司未在本案中就剩余库存产品提出主张,故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可以就库存产品的交付另案提出主张。被告靓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金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37,628.18元和延期利息(以34,237,62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43元,由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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