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集体土地后,建造了约400平方米厂房。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和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0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转让费48万元,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土地。原告使用近两年后,将该厂房和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2017年6月,该厂房因系违章建筑而由政府实施减量化拆除,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有效,被告仅收到44万元,4万元收条实际是被告将一辆铲车出售给原告的费用,收条书写有误。若原告要求返还,则应扣除479,400元,包括三年房租36万元、自家三间房屋及一间食堂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费用8万元、设备款39,400元。按此计算,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款项。
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购买厂房未付款付款协议》《和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集体土地企业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书》、《企业协议搬迁补偿清退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厂房为被告建造。2012年9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会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龙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会龙村5组1077.9平方米零星土地、河滩土地。2013年9月9日,被告与会龙村委会就上述土地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
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合同乙方落款处陆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合同上所注明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60万元(包括土地租赁合同的转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给甲方转让费40万元,余款在甲方同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厂房(土地)租赁合同转签给乙方后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半年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合同附图注明厂房面积429.825平方米,场地面积648.07平方米,合计1077.90平方米。
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先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转让费44万元、4万元,合计48万元。
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厂房未付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陆强与刘国栋公司购买厂房时还有一部分余款未结清,按照当时协议双方同意厂房过户后付清余款,但由于政府改良需要,厂房无法过户,改良款一时无法支付给陆强,必须经过到刘国栋东友公司账户支付,故双方同意等到改良款到账后划账内扣,共计未付款17万元。至于改良多少与刘国栋无关。
2017年7月,系争房屋被拆除。
2017年8月2日,被告与会龙村委会签订《企业协议搬迁补偿清退协议书》,约定会龙村委会一次性补偿被告294,988元。
2018年11月,原告以相同诉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266号〕,在诉前调解阶段,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诉乙方(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正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现乙方已与政府动迁部门就川沙新镇会龙村五组的厂房、土地的动迁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现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本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在系争房屋动迁款发放至会龙村委后,一次性支付乙方17万元;二、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17万元后,同意由甲方全额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并同意由甲方至村委受领系争房屋所有动迁补偿款项。三、双方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再有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达成后,甲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份交川沙新镇会龙村委。之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审理中,原告称,和解协议是被告诱导下签订,内容不公平,要求撤销,且协议无法履行,村委会不同意由原告领取费用。
被告称,应按前案调解结果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厂房没有房产证或合法建造手续,为不合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原、被告在前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对无效合同争议的清理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受诱导签订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解协议》主要涉及原、被告对补偿款的分配和处理,原告认为协议无法履行,未提供充分依据。《和解协议》不涉及转让款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东友五金包装有限公司返还转让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上海浦凯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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