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雄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健,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王平,男,1960年09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平、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现发现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查阅了(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案卷,发现滕健就其收取的人民币345万元向检察机关列举了明细。结合王平称是预扣利息和手续费,法院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认定抵扣本金,不应抵充利息。2.其系国有企业,王平使用私刻公章签署系争合同。出借人应当知道王平作为法定代表人是无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所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滕健提交意见称,新的证据上无其签名,无原件可以核对。其未出具该明细清单。王平的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王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就人民币345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王平于一审庭审时称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利息和中介(费)。但滕健对此予以否认。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时间是借款实际出借之时,故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述款项系借款时归还,仅认定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归还。基于上述事实判断,原审法院遂认定借款交付后的2个月内归还的款项,部分系归还2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是提前归还本金。再审申请人现提交的书证是一份署名腾健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列明了收取345万元的具体构成,但仍未具体记载收款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该书证,即认定王平支付人民币345万元的时间就是借款日,也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2.系争借款合同上有王平的签名,王平时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即使公章系王平私刻,其在合同上签字亦足以使之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原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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