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自学,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郭胜武,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上海浦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外公司)与被告丁自学、郭胜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自学、郭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3,434.92元及以153,434.92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海龙辕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受理了原告浦外公司与被告龙辕公司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4月18日,闵行法院作出了(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龙辕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了(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龙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浦外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34.92元;二、龙辕公司向浦外公司偿付以153,434.92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龙辕公司负担3,148元。2008年12月12日,浦外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09年6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2008)闵执字第854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吊销龙辕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决定。经查龙辕公司的股东是被告丁自学和郭胜武,郭胜武是龙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解散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应当最迟于2017年1月7日成立清算组对龙辕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并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至今被告未对龙辕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丁自学、郭胜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龙辕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丁自学、郭胜武。
2008年4月18日,闵行法院作出(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外公司支付工程款322,213.42元;二、龙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浦外公司以322,213.42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龙辕公司负担。判决后,龙辕公司提起上诉。
2008年10月21日,一中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闵行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外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34.92元;二、变更闵行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浦外公司以153,434.92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1元,由浦外公司负担3,463元,龙辕公司负担3,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龙辕公司负担3,148元,浦外公司负担3,463元。
2009年6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2008)闵执字第854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辕公司的经营地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因此,裁定:一中院作出的(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12月23日,龙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龙辕公司的股东丁自学、郭胜武,请求二人对龙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龙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收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告请求二被告对龙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3)对债权人造成了直接损失;(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龙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二被告有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由于在本案起诉时,龙辕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也未成立清算组,足以证明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应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承担证明责任,但由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都由龙辕公司保管,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上述证据具有示证义务。目前,二被告下落不明,也无法查实龙辕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三,关于原告遭受直接损失与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2009年,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中记载,查明龙辕公司的经营地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并不排除龙辕公司经清算后,原告的债权得以受偿。由于龙辕公司被相关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迟迟未清算,法院也未恢复执行,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由于龙辕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系二被告的放任所致,使得公司无法清算,目前也不能查实二被告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推定二被告的消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由于龙辕公司吊销后未经清算,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二被告应当对龙辕公司向原告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已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龙辕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自学、郭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自学、郭胜武对(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上海龙辕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工程款153,434.92元;以153,434.92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31.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91.66元,由被告丁自学、郭胜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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