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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来缘娱乐总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德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来缘娱乐总汇,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来缘娱乐总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被告上海来缘娱乐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日3,068元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2015年8月12日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第二份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要求,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故原告按验收交接、结清费用等约定程序,要求被告完成返还房屋的工作。原告曾致函被告并与主管单位相关部门一同前往沟通相关返还事宜,未果,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来缘娱乐总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承租将近1,300平方米房屋及场地,但是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现在面积8,000多平方米。房屋现在列入动拆迁,合同中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待动迁部门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的坐落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车站路XXX号),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及安全生产风险金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4月2日、4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友情提示(函)》、《联系函》及《告知函》,明确诉争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收到过上述三份函件。被告称双方曾于2009年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在该份合同的租期内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改扩建,相应的改扩建费用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经营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退还安全生产风险金1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故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期届满后占用系争房屋至今,缺乏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3,068元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予支持。原告自愿退还安全生产风险金1万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来缘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XX号房屋(产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车站路XXX号),并将前述房屋返还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上海来缘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3,068元计算);
  三、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来缘娱乐总汇安全生产风险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计1,806.50元,由上海来缘娱乐总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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