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文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顾坤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
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十日内更换底座(大盘)并连同离心机主机(含底盘)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以218,000元为基数,偿付自2018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离心机。2017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58,100元价格购买被告离心机底座(大盘)、轴承及其他零部件(以下简称合同设备),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收到合同设备。原告在使用该设备时,多次出现轴承破裂的情况。2018年4月4日在更换主轴过程中,双方发现离心机底座(大盘)开裂,被告称无法现场维修,只能返厂维修,随机派车将设备拉走。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函件催告,被告仍没有把维修好的设备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修复设备,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故要求从2018年4月6日起主张违约金。
被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购销合同的名义,向被告购买(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多年的离心机1台中)大盘更换,修理费为58,100元。由于原告的过错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理由如下:1.大盘损坏是由于原告转鼓上残渣太多不均匀,没有及时处理干净引起离心机失衡偏转,遂而导致主轴扭弯、大盘开裂;2.主轴扭弯后,原告自愿确认并向被告购买后予以了更换,确认购买款5,500元,但与主轴相衔接大盘未排查原因,直致新大盘就位开裂;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更换部件,货到验收合格半年或货到7个月内,先到为准”,涉案大盘已经超过了该质保期限,原告必须付清大盘修理费58,100元;4.涉案大盘的材质,经被告提供相关部门检测,符合规定材料质量;5.被告拉回设备主机(包括底盘)对涉案大盘修理更换后,告知原告给付修理费,但原告不予采纳、片面纠缠。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双方未约定修复时间,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离心机底座等设备,价款58,100元;
2.2013年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离心机,价款160,000元;
3.传真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到现场免费维修并更换零配件;
4.照片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底座开裂无法使用;
5.照片2页,证明被告将离心机(含底座)整体拉走,返厂维修;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和7月20日两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离心机等设备;
7.回函1份,证明主轴和底座(大盘)于2017年9月6日交付,损坏时尚在质保期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转鼓堵塞的照片2页,证明原告物料粘在离心机内壁上,导致离心机运转不均匀,主轴失衡,造成大盘开裂;
2.大盘材质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大盘本身材质合格;
3.函件1组,证明离心机已经修理完毕,进一步阐明了大盘开裂的主要原因,转鼓视屏也发给了原告;
4.主轴修理合同及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确认主轴修理费用5,500元,是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派车到被告处取得主轴,再由被告去原告处进行修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大盘材质是铁,不能证明大盘质量合格;证据3收到,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牡丹牌SGZ1250-NA离心机1台,价款160,000元。因底盘损坏,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离心机返厂更换底座(大盘)及检维修(检修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价格58,100元(包括17%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回运费及保险费);质保期为更换部件货到验收合格后半年或者货到7个月内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如有正常使用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免费负责维修及更换零配件,货到30天内需方将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逾期作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收到货物后,按照制造厂质量、规格、性能、及供方的数量、重量的证明书验收,如发现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材质不符,按本合同修理更换部件执行,期限为需方签字交接验收后3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价款,剩余5%质保金因发生质量纠纷尚未付清。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大盘等设备交付至原告处。2018年3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主轴损坏,被告于同年4月4日上门更换主轴,更换过程中,发现底座大盘有问题,现场无法维修,遂将离心机主机(含底座大盘)拉回被告处维修。2018年3月28日,双方曾就更换主轴1根(配隔圈一套2只)购买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价款为5,500元,原告并于当日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
诉讼中,被告称拉回涉案设备后,双方再商量如何修理并报价,现已经修理完毕并向原告报价需支付修理费58,100元及主轴5,500元,但是原告对价款有异议不肯付款,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愿意将设备送回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购销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双方没有签订验收单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适用“货到7个月内”的条款,因此,原告向被告报修涉案设备的时间尚处于质保期内。被告还抗辩称设备损坏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所致,经本院释明,被告就涉案设备损坏原因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所致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拉回设备后双方再协商维修费用等,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采信。基于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就设备拉回后达成新的合意对维修费用作出约定,即便双方曾就更换主轴费用5,500元达成一致,但被告享有的该项债权尚不足以得以行使留置权。因此,被告抗辩要求原告付款63,600元后再返还设备的理由不成立。诉讼中,原告对更换主轴费用表示应另案处理,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底座(大盘)并连同离心机主机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2017年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注意到,该合同条款约定是针对该份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而非质保期间内发生的维修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底座(大盘)并连同离心机主机返还给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20元,由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3.06元,被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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