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晴,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39,763.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霞光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拖欠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了《蓝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蓝色城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业主承诺书、蓝色家园(蓝色城邦)业主入住流转单、蓝色城邦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同住人登记表;蓝色城邦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张贴催缴通知单的照片等。
被告周晓晴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上海新元联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蓝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蓝色家园小区(后更名为蓝色城邦小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霞光路78弄,以下简称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3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77元/月/平方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蓝色城邦业主委员会签订《蓝色城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住宅:高层(二楼以上)1.76元/月/平方米;高层(一楼)1.36元/月/平方米;别墅1.34元/月/平方米。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霞光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4元/月/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晓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晓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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