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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炜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伯清。
  原告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374.9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为此双方签订了《排管车氢气销售合同》,即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氢气,且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实供货,被告亦已接收使用,但尚有本案争议的款项即54,374.96元尚未付清。且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且拒付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付清款项。现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排管车氢气销售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江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4,37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江苏庙桥绿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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