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民,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浦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然公司)与被告朱丽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上海盼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的相关债权金额暂为人民币199,927.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盼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案外人盼兴公司未依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奉执字第4392号。经查,盼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奉贤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询,盼兴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一人股东为被告朱丽民。盼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盼兴公司财产,应当对盼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外人盼兴公司享有债权;2、(2015)奉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盼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3、盼兴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一组,证明盼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是一人股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案外人王月勤、徐萍共同设立上海盼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王月勤、徐萍将其在盼兴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朱丽民。同年1月22日,盼兴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朱丽民一人,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盼兴公司给付浦然公司货款153,4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余款53,4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若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需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盼兴公司负担(浦然公司已预缴,盼兴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因盼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盼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丽民作为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盼兴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对盼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盼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务向原告上海浦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4,989元,由被告朱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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