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振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尹闵,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撷,男。
原告上海浦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苣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盛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苣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振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世联盛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浦苣公司、世联盛曜公司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嗣后,本院依法追加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苣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振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世联盛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及第三人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9,43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署“世联集客”会员活动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介绍的客户成功参与被告组织的活动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佣金。原告成功推荐客户周某购买了B01-27-607室房屋,根据双方结算明细表确认佣金为19,433.5元,被告出具书面确认给原告,原告盖章确认后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虽然原告确实部分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但买卖合同、带看确认单、世联集客APP备案信息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在绿地长岛公众号上进行报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世联盛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结佣房屋的佣金金额并无异议,原告确实在世联集客APP上登记过带周某看房的信息,但在崇和公司系统中并无带看信息。开发商系统内报备由原告首次带看房源是结佣条件之一,且原告还须提供买卖合同、带看客户确认单,没有上述文件被告亦无法与崇和公司结算款项。在和崇和公司结算时,必须提供在绿地长岛公众号报备的记录及三方确认单原件,而原告从未提供过上述原件。在世联盛曜公司未获得开发商款项的情况下,无义务先行向原告支付佣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崇和公司述称,崇和公司并非“世联集客”会员活动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不适用于崇和公司,崇和公司亦不与原告直接结算。原告主张的该套房屋买受人虽然确实为周某,且佣金没有其他案外人主某某,但崇和公司网上报备系统中无法查询到具体信息,无法明确该房屋的出售渠道,被告也从未向崇和公司提交过结佣材料。从崇和公司与被告的结佣条件来看,必须提交三方确认单原件、提前24小时在绿地长岛公众号报备的记录,此外还必须确认该客户为有效客户。其中,三方确认单即带看单上应有崇和公司接待销售、业务经理、案场行政、渠道经理依次签字,虽然渠道经理存在事后审核签字的可能,但至少案场行政应当现场签字。崇和公司处并无系争房屋带看单,对带看单上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带看单缺少案场行政签字、首次看房日期,这些都是审核结佣条件的重要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浦苣公司、世联盛曜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世联盛曜公司(甲方)与浦苣公司(乙方)签订《“世联集客”会员活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利用各自资源优势,就甲方研发的“世联集客”房产信息交易平台开展全面战略合作;甲方保证在其“世联集客”平台上发布的项目会员等优惠活动经严格筛选并取得相应授权,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乙方保证合同期内积极参与“世联集客”平台上发布的全部会员项目,在内部积极推广、发动转介;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合作期满后双方视合作情况再行协商后续合作事宜;乙方确认参与的会员项目经与甲方确认后,具体项目的转介细节、结算条件等另行以《项目会员活动确认单》确认并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保证旗下所有店铺、网点等必须在“世联集客”上开通帐号,并通过培训、激励等方式促使经纪人员积极参与“世联集客”的转介;在合作期内,甲方保证乙方名下的各店铺、网点介绍的客户在成功参与甲方组织的会员活动后,达到《项目会员活动确认单》约定的结算标准,甲方将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结算相应的服务佣金;乙方保证参与的会员项目的推广活动不得超出甲方提供书面资料上的承诺范围,不得对外作出与甲方提供资料不符的承诺;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参与甲方组织的会员活动的客户收取定金、房款、办证费用、维修基金等费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流程参加甲方项目会员活动,乙方客户达到《项目会员活动确认单》约定结算条件时,甲方给予结算并支付转介佣金;乙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结算单提交给甲方审核确认,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相应佣金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的佣金支付给乙方等。
该合作协议在第六条会员程序中约定:1.乙方人员通过“世联集客”将意向客户信息发送给甲方确认,即线上确认;2.线上确认完毕,乙方人员按照预定的时间带客户到项目营销中心,由甲方驻场人员核实并登记客户信息;3.乙方协助引导客户在甲方处交纳相应的会员费用并办理会员手续;4.客户被多家合作公司介绍的,以即时成交(临定)时的客户为准界定客户归属,不设撞客。
嗣后,世联盛曜公司出具《会员服务活动确认单》,载明针对本市崇明的绿地长岛会员活动,套数共300套,面积为75或90平方米;会员优惠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费率100%,结算条件为:15天内,按规定时间付完首期并签约,增值税专用发票,请佣单;其他约定还包括提前1天客户全号APP集客报备,现场根据报备时间安排看房车。
另查明:1.2017年7月25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了买受人为汪全明、周某的乐享城(B-01地块)27幢607号买卖合同,开发公司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74.9平方米,总价809,729元,首付款309,729元,首付款日期2017年7月22日,签约日期2017年7月25日,交房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
2.2017年7月9日,浦苣公司在世联集客APP上登记报备了客户周某的信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浦苣公司主张的崇明绿地长岛项目B01-27-607号房屋佣金标准为该套房屋成交价的2.4%,即19,43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世联盛曜公司对于浦苣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均不认可。1.浦苣公司签章的《绿地长岛项目转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其上载明,业主姓名周某,房号B01-27-607,面积74.9平方米,认购及签约时间2017年7月24日,佣金点数2.4%,总佣金及当前结算佣金19,433.5元。浦苣公司表示,该表格由世联盛曜公司制作,要求其盖章后交还给世联盛曜公司,故无原件,亦无世联盛曜公司签章。世联盛曜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公司盖章,因内部人员流动频繁,亦无法确认浦苣公司主张的事实。
2.客户名为周某的《绿地长岛定购协议》及客户支付定金20,000元的收据和支付凭证的照片,其中订购协议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9日。浦苣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系其成功介绍了该客户,并称该证据其不可能持有原件。世联盛曜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同时无法确认该套房屋是否系原告介绍带看,亦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实际购买。
3.客户名为周某的《绿地长岛项目中介带看三方确认单》照片。浦苣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系由其成功介绍了该客户。世联盛曜公司表示该确认单上签字人员不全,开发商亦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系经原告介绍成交。
4.世联盛曜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浦苣公司开具的19,433.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世联盛曜公司与浦苣公司签订的《“世联集客”会员活动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浦苣公司已将案外人周某的客户信息在世联集客APP上进行了提前报备,绿地长岛项目B01-27-607室房屋最终确实由周某购买,该套房屋的佣金并无其他第三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为开发商自有客户,或系争房屋实际由他人带看成功,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周某购买系争房屋系由浦苣公司居间介绍的可能性更高,浦苣公司有权依约主张佣金19,433.5元。虽然浦苣公司未能提供三方确认的带看单原件,但该材料并非系争协议约定必备的结佣材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世联盛曜公司不得以其与崇和公司的约定对抗浦苣公司,崇和公司未向世联盛曜公司支付佣金亦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且从审理中世联盛曜公司与崇和公司的陈述来看,存在崇和公司部分人员不能现场签字确认及事后审核的情况,因此,浦苣公司可能因此无法持有原件或原件形式要件不完备,故不能苛求浦苣公司必须提供三方确认单原件。
综上所述,浦苣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庭还注意到,本案所涉佣金结算模式高度依赖于开发商,而由于房地产从业人员流动性强、项目部存续时间不长、材料交接保管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事后较难还原事实。在此情况下,中介方亦应注意在居间过程各阶段留痕、保存证据并尽早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9,4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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