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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彩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谓舜。
  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03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77,039.1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供需关系,被告常从原告处采购标准件,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核对,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7,039.10元,但之后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1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7,039.10元;
  2、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2日全部货款的发票,货物已经全部交给被告了,发票总金额也是77,039.1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建立供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螺帽等零件。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其提供相应货款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加2018年总合计未付款77,039.1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发票、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7,03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以结算单确认的最后欠款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77,039.10元;
  二、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77,039.1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73元,由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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