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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彩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上海浦螺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标准件,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03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故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机构,应以书面方式作出约定。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的管辖作出过书面约定,且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浦江镇工业园区竹园路XX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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