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森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7,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以227,2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治具等相关产品,采购订单均约定货到发票到30天内付款。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总金额为422,799元,被告实际付款195,572元,尚欠原告227,22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422,799元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但因被告当时签收货物的员工已经离职等被告自身的原因,无法核实收到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实际付款195,572元,与原告所述一致。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被告资金困难,如果原告将诉请金额减让50%,被告愿意在六个月后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工装治具等产品,相关订单均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发票30天付款,送货单均由被告名为“朱加俊”的员工签收,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发票50张,总金额为422,799元,被告付款13笔,总计金额195,572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采购款209,481元、应付暂估采购款4,568.97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开具4张发票,总金额为37,746元,该4张发票,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税务机关认证。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调解方案称,因被告资金困难,如果原告将诉请金额减让50%,被告愿意在六个月后付款。原告提出调解方案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付款,愿意放弃对未开发票的23,625元货款进行主张的权利,逾期付款利息亦可不再主张。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被告收到的发票、被告已付货款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收货情况,被告以当时签收货物的员工离职等原因无法核实为由,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50张发票后,未对收货情况提出异议,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发票认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可以证明被告如数收到相应的货物,欠付原告货款227,2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7,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均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发票到后30日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4张发票,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税务机关认证,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主张要求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被告拖欠货款227,2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7,227元;
二、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豫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7,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3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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