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云飞,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道公司)与被告范云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被告范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公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工商IC卡一张、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正副本各一份、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统计证一本、开户许可证一本、外汇登记证一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财务账册、财务报表、财务凭证等会计账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汤雷和被告。2017年1月15日,经股权转让后,原告的股东变更为汤雷、吕芸、被告(持股20%)、杨子江。由汤雷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总经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公司交由被告全权管理,由被告负责财务、经营、行政、人事等事务,并由被告保管和控制公章、营业执照。2016年底,原告经审计发现被告在管理公司期间,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大量日常支出费用的去向不明,且存在与公司财务人员勾结作假侵吞公司钱款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15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罢免被告总经理职务,并任命和宣布了新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另案中,原告发现被告仍持有原告的公章,并对外在其他案件的欠款凭证中加盖。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新总经理移交工作,并要求被告立即交出公章、全部证照、财务账册。但是,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故涉诉。
被告范云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汤雷仅是原告名义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实际为案外人代持股权,汤雷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是原告的实际股东。被告自原告设立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一直担任总经理,并管理公司。被告并未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物品均在公司,由原告控制。2017年2月19日汤雷带了一批人前往原告办公区,将财务凭证、账簿和保险柜均抢走了,至今未归还公司。2017年8月30日,汤雷向上海交运集团、公安局等出某有汤雷签名,并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故不存在印章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财务资料等全部由被告控制和保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的签名,被告在被刑拘前确实控制了原告的经营管理,因此按公司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和财务章也是理所当然的,但被告并非占有公司证照,证照仍系由原告控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顺丰快递通知函、股权确认协议书一组,证明被告涉嫌经济犯罪,故其总经理的职务已被罢免。被告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顺丰快递通知函和股权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系汤雷利用其大股东身份签署,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汤雷,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范云飞和汤雷。
2017年1月25日,汤雷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吕芸作为丙方、杨子江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记载:……二、出于浦道公司长远发展考虑,自2015年7月起,经股东讨论后,股东多次增资,并引进新的股东吕芸、杨子江。至今,汤雷累计出资额为17,000,000元,被告累计出资为7,300,000元,新股东吕芸出资额为7,200,000元,新股东杨子江出资额为5,000,000元,共计资本36,500,000元。三、自2015年7月起,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等均由被告一人负责并控制,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亦由被告保管。公司日常运作、招商、项目运作和成本控制、财务费用审核、应收款账目审核和收取、应付款账目审核和支出、人员工资费用发放、招待费用支出等均由被告一人决定,……。四、为促进公司更健康有序发展、增加盈利能力、改善盈利模式,健全股权结构,各股东之间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加强合作、明确权责、互惠双赢,经全体股东协商,确认:按四位股东实际出资额确定对应股份比例为:汤雷持有46.57%股份;被告持有20%股份;吕芸持有19.73%股份;杨子江持有13.70%股份。经股东汤雷与吕芸协商,并经其余两股东被告、杨子江同意,汤雷将其持有46.57%股权中的6.57%无偿转至吕芸名下,四股东的持股比例最终确定为:汤雷持有40%股份;吕芸持有26.30%股份;被告持有20%股份;杨子江持有13.70%股份。落款处,有被告、汤雷、杨子江、吕芸的签名。
当天,被告又出某《情况说明》,记载:……1.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公司的财务、经营、行政、人事等全部事务一直由被告负责具体管理控制,法定代表人汤雷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从未干预、过问。2.自成立之日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均由被告控制。3.……公司日常财务收支和年度财务报表亦由被告一人负责操控。公司平时是的业务运作和财务管理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汤雷应被告的要求,在相关财务凭据、业务资料、行政公文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2017年4月2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记载:……一、免除总经理被告的一切职务,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证照和财务账簿应立即返还;二、任命杨子江为公司总经理、曾宝勇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三、终止公司原财务人员的一切职务;……。落款处有汤雷、吕芸、杨子江的签名。
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1972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浩在向法院解释2017年11月10日的证明是谁向其出某时。陈浩陈述:是浦道公司给出某的,经办人姓张,女性,大概50多岁,口音好像是上海人,我不知道她全名,我也不清楚她具体职务,她原先是做采购的,至于她为什么有公章,可能是公司为了她采购把章放在她那里了吧。我当时当面跟她说要给我出考勤证明,我需要打官司的,后来她就把这个证明快递给我的。我当时是找一个姓杨的女的财务,让公司给我出考勤证明,这个财务就让我去找姓张的那个女的。
2018年1月29日,浦东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89857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浦道公司对原告何先明提供的结算单、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浦道公司至今不知道公章的下落,在2017年11月份被告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仍能加盖公章,说明要么公章在何先明处,要么他与范云飞串通。何先明陈述:之前结算单我们只有一份复印件,接到办事处、信访办、劳动仲裁大队一起解决的时候,当场范云飞签字加盖公章,原件只有一份,由范云飞保存,我们和其他部分只有复印件。我们起诉后,我们找到信访办、劳动仲裁大队,公章在范云飞老婆那里,我们找到他们盖了章。2017年2月12日汤雷带人把范云飞的保险柜打开了,把一些东西抢走了。当时把何先明打伤了,结算单也在保险柜里面。重新盖章是在我们起诉之后,是2017年11月份。被问及什么时候认识范云飞老婆时,何先明称:在范云飞被抓起来后,她到市场来了,跟范云飞小姨子一起来的。我就问她结算单是复印件,原件在范云飞保险柜里面,被汤雷抢走了,我要补个章。范云飞小姨子我们认识的,知道这个情况。因为上面有范云飞签字、手印,所以她肯给盖章。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受原告委托,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举报范云飞职务侵占案,经该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于2017年5月2日决定立案。2017年10月11日,因该案范云飞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173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范云飞作为浦道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浦道公司期间,利用负责浦道公司各项事务包括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挪用浦道公司钱款合计413,593.74元,用于支付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顺公司)银行贷款利息,至案发未归还。2016年,范云飞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业务招待费”的名义从浦道公司领取钱款144,020元予以花用,但未向公司财务提供报销凭证;之后,范云飞为掩盖该事实,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建筑垃圾整理清洁费单据,将其上述领用的钱款以“垃圾清运费”计入公司管理经营费用。2017年3月,浦道公司以范云飞涉嫌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公安机关以范云飞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范云飞被民警抓获。范云飞到案后,对于将浦道公司的钱款支付积顺公司的贷款利息,以招待业务费为名拿取浦道公司的钱款均作了供述,但其辩称支付利息得到公司股东同意,领取的招待费用并非其个人花用。……。法院认为,范云飞将浦道公司的钱款410,000元用于支付积顺公司的贷款利息,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认为该节事实宜认定为挪用行为。……。范云飞以支付招待费为名从浦道公司支取现金300,000余元,其中以伪造“垃圾清运费”凭据入账的140,000余元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另160,000元不宜计入职务侵占犯罪金额。……故判决:一、被告人范云飞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又查明,2018年9月1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1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17年2月26日汤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汤雷纠集被告人刘焕银、刘明、曹峰及王新刚、王德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7号农贸市场,因接管市场一事而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刘俭千、何先明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使杨某某、李某、刘俭千、何先明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汤雷是浦道公司股东之一,杨某某是浦道公司出纳、李某是公司财务,2017年2月16日15时50分许,两人在财务办公室遭到被告人汤雷、刘焕银、刘明等人的殴打,办公室内的保险箱、电脑主机和公章、记账单等被搬走,……。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配偶为张美华;被告在控制公司的时候,未被羁押之前确实控制公司,公章由被告管理和控制;对于公章为何到被告爱人手上,不清楚。被告称,2017年8月30日,原告曾向上海交运集团浦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罗山新村派出所、金阳新村街道出某加盖公章的函件,因此原告持有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件上的公章是缺角的,该公章是原告已作废的公章。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讼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雷代表原告提起,并无不妥。被告抗辩,汤雷仅为名义股东,无权代表原告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证照。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持有公司相关证照,2017年4月,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了被告的总经理职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控制的证照。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会议通知,故系争股东会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汤雷、被告二人,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股权确认协议书》中记载,两名股东与案外人吕芸、杨子江又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汤雷和被告均认可,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四人。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有汤雷、吕芸、杨子江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并向本院提供了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由于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确实证据显示,被告因挪用原告公司资金和侵占原告财产被判处刑法,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无法继续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财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相关印章、证照是否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担任总经理在管理公司期间持有和控制公司证照,被告在被羁押之后,被告的配偶曾使用原告的公章,故原告全部证照均在被告控制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认为,目前被告尚在羁押和服刑期间,并不实际持有公章和证照,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公章在被告配偶手上,则恰印证了公章并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曾持有原告的证照。根据法律规定,总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基本规章、基本管理制度等等。由于公章、证照、重要文件等系原告生产经营的基本文件,故被告在任职过程中有义务对公司证照进行保管和控制。上述保管和控制,并不仅指实际持有印章、证照,还包括对相关物品的无形控制、指示他人持有和控制、能追溯相关物品的下落等等。被告抗辩,其并不知道印章、证照等下落本身即违反了相应的勤勉义务。被告认为其不持有和控制印章,应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已向有权保管相应证照之人妥善交接了印章、证照等物品。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案外人出某的函件。从该函件的复印件来看,所加盖的印章确实存在缺角的情形,据原告称系公司已作废的印章。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在浦东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案外人称2017年11月,曾在被告的配偶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不排除被告曾将原告的印章交与被告配偶保管,故被告虽在服刑期间,但系争印章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至于除印章外的其余证照。被告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相关证照已返还原告,或交由有权保管的第三方保管。2017年2月16日,汤雷和被告虽就公司公章、账簿等物品发生纠纷,也有确实证据证明汤雷抢到了部分原告的公章和保险柜、账簿等公司财物。但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汤雷抢走物品中是否包含本案诉请中的物品。即使汤雷当时抢到了原告物品,但之后由于公安机关介入,并且案外人也证实2017年11月份时被告的配偶手中仍持有原告公章。结合原告在2017年2月26日被拘留的事实,不能排除之后公安机关将原告抢到的证照、物品又返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中的证照、物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工商IC卡一张、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正副本各一份、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统计证一本、开户许可证一本、外汇登记证一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范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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