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121号
原告:上海浦重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根。
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毅远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泥泾村18组。
法定代表人:李裕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
原告上海浦重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简称青蚨太仓分公司)、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青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州毅远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毅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张祥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夏朝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1,296.9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241,29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28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模具。其中就马桥项目的款项332,412元双方已经结清。就宝杨宝龙广场项目,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双方签订了合同,就该项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金额3,142,376.40元的货物,被告就宝龙广场的项目已经支付了1,901,079.45元,尚欠1,241,296.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青蚨太仓分公司是被告青蚨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与上海毅匹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毅匹玺公司)有预制构件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毅匹玺公司承建的宝杨宝龙广场6#至9#楼的预制构件。因履行该合同,青蚨太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22,464.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部分货物迟延交货,部分货物超出合同约定尺寸,部分货物制作上有些步骤遗漏,为此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补充加工,产生费用134,330元,原告应给予相应赔偿,超重部分对应的价款应退还被告,经被告估算应退10万元,故合计应扣款234,330元。原、被告就付款一直在协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金额1,241,296.95元,其中有472,932.2元货物是原告送至第三人毅远公司的,应该由原告与毅远公司结算。另有268,178.6元的货物是2017年12月28日送货的,当时原告送货人员称是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的,该批货物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故该批货物价款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货物现在被告处,要求原告自行取回。
第三人毅远公司辩称:毅远公司与毅匹玺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裕军。毅匹玺公司将其承接的宝杨宝龙广场项目6#至9#楼的PC预制构件制作委托被告完成,因被告生产能力有限,毅匹玺公司将原由被告制作的7#楼预制构件的生产委托毅远公司进行,毅远公司在生产7#楼预制构件中需使用模具,故收取了本案所涉4张送货单对应的模具。毅远公司与毅匹玺公司签订有《PC构件生产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述模具款双方按该合同结算。毅远公司与原告及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毅远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蚨太仓分公司签订的《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PC模具,使用在宝杨路的宝龙项目工程中,约定价款合计3,209,600元(含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的供货情况制作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蚨太仓分公司之间完成产值、收款、发票及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就宝龙广场项目向被告供应了3,142,376.40元的货物,被告就宝龙广场的项目已经支付了1,901,079.45元,尚欠1,241,296.95元。
3、原告根据23张原始送货单整理制作的清单11页,证明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了3,142,376.40元的货物,送货单对送货的时间、型号、数量、重量、单价、总金额均一一列明。
4、原始送货单23张,证明自2017年9月23日至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加工工厂送交了定作的模具。
5、原告开具给被告青蚨太仓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合计已开票金额2,365,000元,目前尚有777,376.40元发票未开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宝龙广场项目定作产品开具了2,365,000元金额的发票,已开具的发票都已经给了被告。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是甲方厂区,即常熟古里镇长春桥西南的地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无法全部认可,对其中原告列明的已收款金额22,334,918.45元无异议,其中是要扣除马桥项目无争议的付款332,412元。对证据3、4所涉23张送货单中9张送货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其中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8日4张送货单是原告应第三人毅远公司要求送的货,与两被告无关;其中2017年12月28日编号自XXXXXXXXXX至XXXXXXXXXX的5张送货单,这部分货物是原告自行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暂时保管下来,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送该部分货物,且5张送货单所载货物叠合板也并非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收到上述发票,都是宝龙项目的发票,收到的时间和开票日期接近。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零工签证单12页,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定作产品遗漏了相应的制作工序,所以被告另行找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安排打孔及其他零星工序,用工数量分别是237个工作日、283.5个工作日,按照每工260元/日计算,合计金额134,330元,证明被告重新找单位进行打孔等支出了134,330元。
2、照片若干,证明用原告生产的模具制作出的产品尺寸超大,存在浪费。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与原告制作的模具无关,原告送货之前被告均派人到原告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不存加工质量问题。对证据2不认可,无原告确认,是被告自己的行为,货物都是经被告验收以后出厂的,不存在尺寸不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内容。2017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青蚨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约定:因宝杨宝龙项目需要,甲方向乙方订购PC模具272吨,单价11,800元/吨,总价款3,209,600元(含17%增值税),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甲方签订合同前向乙方提供构件图纸,乙方每一批模具自检合格发货前,通知甲方来乙方厂内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发货相关事宜;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卸车费由甲方负担;预付款收到后或收到甲方图纸后,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全部制作完毕,考虑到甲方生产需求,乙方可以根据甲方要求分批供货,分批供货时间另行商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款20%定金,甲方收到加工物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5%,剩余25%在货物送达现场次月内付清;乙方需保证按时交货,如延期交货,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每天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6%;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5%违约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的余款利息;本合同最终交货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图纸正式确认函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认可的往来邮件、信件…..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关于交货的事实。原告就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提交了23张送货单,根据23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计价款3,142,376.40元。上述送货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9月23日至12月28日送货,每张送货单上打印的收货单位均为青蚨太仓分公司,20张送货单送货地址打印为“常熟市古里镇长春桥西南(康盛管庄)”,3张送货单送货地址打印为“苏州太仓市迎春路XXX号毅远公司”。两被告表示:对签收其中19张送货单无异议,其中5张送货单的货物叠合板是暂时保管原告货物,另外4张送货单原告是向毅远公司供货,与被告无关。
三、关于付款和开发票的事实。就宝杨宝龙广场项目所涉模具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01,079.4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2,3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四、关于其他事实。1、毅匹玺公司是毅远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裕军。
2、被告青蚨太仓分公司是被告青蚨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3、审理中,第三人毅远公司确认被告所述的4张送货单货物确实由第三人毅远公司签收。毅远公司在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过工作函并送达给原告,载明:我司收到贵司宝龙项目7#楼39套模具,其中梁模26套,柱模11套,楼梯2套,模具总重量38191千克。第三人毅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8月30日毅匹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PC预制构件加工合同》及2018年3月12日毅匹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PC预制构件加工合同》载明:毅匹玺公司承建宝杨宝龙广场6#至9#楼,故委托被告进行PC预制构件加工,构件包括柱、梁、叠合板、楼梯,合同单价包括模具、PC构件制作等费用。《补充协议》提及因青蚨太仓分公司产能不能满足毅匹玺公司的供货需求,故就价格调整和取消部分构件量进行了重新约定。第三人毅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6月5日毅匹玺公司与毅远公司签订的《PC构件生产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载明:毅匹玺公司将宝龙项目工程所涉的PC构件生产加工、运输等任务交由毅远公司。原、被告对毅远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23张送货单,4张由第三人签收,19张由被告签收。上述23张送货单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计价款3,142,376.40元。本案主要争议的是:1、被告认为系代原告保管的5张送货单对应货物,所涉价款268,178.6元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结算。2、由第三人签收的4张送货单对应的价款472,932.2元是否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3、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问题是否成立。关于争议1,对应的5张送货单形式上与被告确认收货的送货单类似,收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均记载了收货单位系被告,项目名称“宝杨宝龙广场项目”,收货地址常熟市古里镇长春桥西南(康盛管庄)等内容。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货物,交付的货物叠合板包含在被告与毅匹玺公司约定的货物之内,被告签收货物行为符合履行定作合同的惯例,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保管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保管该批货物,因此被告应基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与原告结算该批货物的价款。关于争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批货物是2017年11月28日前送货的,毅匹玺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018年3月毅匹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被告缺乏生产能力这一事实,宝杨宝龙项目6#至9#楼预制件原先由毅匹玺公司交由被告承接,因被告缺少生产能力,部分预制构件转由毅远公司生产,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将生产预制构件的模具直接送货至毅远公司,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审理中,毅远公司也否认自原告处订购了模具,根据毅远公司2018年3月24日发给被告的工作函的内容,也证明该批货物原告是应被告要求送货至毅远公司的,被告因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直接交货给第三人毅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批货物的价款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就该批货物的价款可以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据约定另行处理。关于争议3,原、被告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应验收,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在2017年12月已经完成,如果确实有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的问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况且合同约定分批交货是根据被告生产需要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确定的金额相吻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因被告与毅匹玺公司之间合同内容调整而发生变化,被告应按23张送货单载明的实际收到货物数量与原告按约结算价款,扣除已付款项,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两被告之间是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故分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一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重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241,2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重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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