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9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23,187元(以19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承运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杭州至合肥段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按约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却延期支付费用。经核算,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运费851,9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655,400元,仍欠196,500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2017年7月双方开始合作,被告支付给第三方运费,由第三方支付给原告。后双方从10月份决定自行合作,补签了合作协议。2018年2月27日开始双方运费以预付的形式支付,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应为129,3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员工工资58,085元,故现尚欠71,215元。后原告以运费未付的理由将货物滞留在半途的高速公路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货物承运服务。2018年6月14日,反诉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以反诉原告拖欠运费为由在杭州行驶至合肥路段广德东高速出口无故将货物压在半路,导致反诉原告额外的费用支出及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扣押货物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在扣押期间,反诉被告也做了备用计划,最后货物按时送到了客户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货物承运合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进项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合同》,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承运方,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承运服务。承运路线:杭州至合肥,每10天结算一次承运费用,被告自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凭证后5天内结算发票运费。运输服务费用必须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内,其他账户原告均不承认。合同未到期前,因被告造成违约的,需向原告赔偿50,000元,因原告造成违约的,需向被告赔偿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内容,2018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浩发财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欠运费金额为129,300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陈富凯的工资,是我代付,还欠71215,还有133200发票开来”。原告“浩发财务”回答:“别的我不管,我只核对车子的运费,其余的你和老板去说就好了,现在车子运费129300,把这个数确认下来”。被告回答:“违章罚款12700,71215+12700共欠83915。”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付款证明》,原告负责人李敢回复:“陈总,你把15800拿掉就可以了”。被告现已将58,085元款项支付给了陈富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的运费数额及被告未付运费是否属于违约。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明确了2018年2-6月份被告所欠运费为129,30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6月份被告所欠金额为134,800元,但该几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每月运费并未一一对应,无法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确认运费金额的依据,且聊天记录的时间也在对账单之前,故本院以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2018年2月之前的所欠的运费,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2月之前的运费是认可已经结清的,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也从未对2月之前的欠款提出过异议,故对于总的欠款金额双方确认是129,300元。其次,就被告给付陈富凯的工资是否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被告代付陈富凯工资的事情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是否应支付15,800元的违章罚款存有异议。且根据原告陈述,当时是希望被告付款才与其达成和解的,故本院认为在运费中扣除被告代付给陈富凯的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15,800元扣调禁行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被告也明知该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即对该部分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被告实际应代付的费用应为42,285元,其中15,800元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故被告尚欠的运费总额为87,015元。
对被告未付运费是否属于违约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未支付运费。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存在未按约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而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7,01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计2,672.50元,由被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2.50元,原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腾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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