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友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7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乘以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LED电子显示屏,并支付价款7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款项,显示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款项;货物由被告员工赵君负责验收,若发现瑕疵,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告,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全额货款0.5%的违约金。2016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尾款49,700元。随后几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尾款事宜,被告一直推脱。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回函向原告承诺“公司春节过后会及时通知原告调试,并支付尾款”。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约定,收货后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付款,被告拒收。
  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2.送货单;3.民生银行收款回单;4.催款函;5.律师函快递单。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9,7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就双方合同约定作了调低,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起算时间应自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17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9,700元;
  二、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浩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4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乘以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11.52元,由被告中视微影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乾

书记员:蒯滕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