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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刘古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古友,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吴必兰(刘古友之妻),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兰,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刘涛母亲),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功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物流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以下简称”刘古友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由海中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刘扣清去世后,刘古友等四人仅得到商业保险理赔款37.5万元、精神损害补偿款(抚慰金)11.5万元,总计为49万元,绝对没有得到61.5万元,此笔相差12.5万元,刘古友等四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法院申明海中物流公司利用部分上诉人先已签名的假收条在庭审中进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节事实。海中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刘扣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关于工资差额,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海中物流公司欠付刘扣清工资31万元(包括刘扣清垫付的油钱19.4万元)。原审审理中,刘古友等四人曾申请对刘扣清生前笔记本中的字迹是否为海中物流公司李功桥或李功良所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然一审法院以刘古友等四人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非法剥夺了上诉人进行鉴定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扣清生前制作的出车补贴记录本“2月16日”记载的内容中最后一行“84300+油19400=278300”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海中物流公司不同意刘古友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海中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中,海中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海中物流公司撤回上诉请求。
  刘古友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1、因刘扣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丧葬补助金35,634元;3、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3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刘古友、吴必兰分别系刘扣清的父亲、母亲。李海霞、刘涛分别系刘扣清的妻子、儿子。刘扣清于2011年3月进入海中物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中物流公司于2016年2月(刘扣清死亡后)为刘扣清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海中物流公司对刘扣清不实行考勤管理,刘扣清在海中物流公司工作时使用的姓名为“刘青”。2016年2月1日,刘扣清驾驶海中物流公司车辆运货途中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当场死亡。2016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扣清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古友等四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中物流公司支付因刘扣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5,674元、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工资310,000元,后撤回要求海中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审理过程中,海中物流公司提供了三份工资签收单,分别载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付4万,还余1,229元已结刘扣清;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还欠工资1,600元已结刘扣清;到2014年1月28日总共50,98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刘扣清”;“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12个月10天,2015年2月16日付工资57,700元刘青”;“2015年2月至2016年11个月3天=49,950元”。刘古友等四人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均无异议。2017年1月11日,仲裁委员会询问刘古友,是否收到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51,000元,刘古友回答:“确认收到。但2016年1月8日银行转账的5,000元系运费,不是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海中物流公司支付刘古友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900元、丧葬补助金35,634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462.07元,对刘古友等四人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古友等四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刘古友等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刘古友等四人收到的钱款,该收条载明:“兹有刘扣清因公出车,于2016年2月1日出车祸身亡,所属单位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予以人身伤害死亡赔偿,今收到单位的死亡赔偿金50万,注:公司支付的方式按家属之间的协议进行支付。不包括先期支付的115,000元,共计收到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615,000元”。该收条尾部的签名分别有“刘古友、吴必兰、刘涛、李云祥”字样的签名。刘古友等四人表示其中刘古友系其自己所签,“吴必兰”和“刘涛”均非本人签字,李运祥系李海霞的父亲,当时李海霞曾公证委托李运祥处理刘扣清工伤赔偿金领取及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名。刘古友等四人先期收到了11.5万元,但当时海中物流公司并未明确该笔钱款的性质,刘古友等四人认为该笔钱款系刘扣清的工资,故拿到该笔款项后将刘扣清的另外一个账本交给了海中物流公司,相当于那个账本中记录的费用结清了。刘古友等四人仅收到商业理赔款共计37.5万元,加上之前的11.5万元,共计49万元,并非61.5万元。海中物流公司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刘扣清死亡后分三次支付给了李海霞共计11.5万元,该笔钱款是给家属的补偿款,并非工资,加上商业理赔款50万元(其中支付给李海霞37.5万元,海中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功桥于2016年4月从银行取现15万元,将其中1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李海霞的父亲),共计61.5万元。海中物流公司不清楚刘古友等四人所述的另外一个账本。
  2、工资签收单以及李海霞的银行对账单,工资签收单载明刘扣清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共计出勤11个月3天,工资应为“49,950元”,“刘扣清”于2015年9月8日签收5,000元,剩余分四次银行转账给李海霞,共计51,000元。刘古友等四人表示无法核实2015年9月8日的5,000元是否刘扣清本人签收,刘古友等四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仅收到2015年11月7日转账的工资20,000元,另外2015年12月9日转入的1,000元以及2016年1月8日转入的5,000元均备注为“运费”。海中物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刘扣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49,950元,但海中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51,000元,其中2015年9月22日,李功桥从其个人银行卡将20,000元转账至09-XXXXXXXXXXXXXX(李海霞提供的账号),刘古友等四人则表示未收到过该笔20,000元。
  3、刘扣清制作的出车补贴记录本,该记录本系刘扣清发生事故后从现场搜寻出来的,在其中一页上用红色的笔迹记载了出车补贴的金额,红色笔迹的数字除了最后一行“84,300+油19万4千=278,300”系由刘扣清所写之外,其他红色数字字迹均由海中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功桥或者李功良所写。刘扣清在发生事故前曾打电话给其父亲刘古友,表示年底就可以将拖欠过年的“运费”310,000元(一审笔误31,000元)结清了。海中物流公司对该出车补贴记录本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是何人书写。刘古友等四人对该页纸张上红色笔迹(除刘扣清书写部分外)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倾向认为需检红色数字(除最后一行)不是李功良所写,无法判断需检红色数字(除最后一行)是否李功桥所写。该鉴定产生鉴定费8,200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古友的精神状态鉴定以及对其诉讼能力评定,2018年4月8日,该鉴定科学院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古友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刘古友等四人、海中物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古友等四人表示因刘古友精神状况不佳,故其在仲裁时所作的其收到51,000元的陈述并不属实,李海霞共计收到了31,000元,其中6,000元系运费。海中物流公司则表示据对刘古友的了解其大脑清楚,在仲裁庭审时家属也是到场的,如果刘古友不具备诉讼能力,家属也不允许其随意表达意见。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扣清与海中物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古友等四人、海中物流公司双方对海中物流公司为刘扣清购买了商业保险且理赔款为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刘古友等四人主张其仅获得了商业理赔款37.5万元,另海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11.5万元,但根据刘古友等四人向海中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刘古友等四人已经收到了共计61.5万元(含商业理赔款50万元以及先期支付的11.5万元)的款项,李运祥受李海霞的委托在收条上签字,现刘古友等四人主张仅收到49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中物流公司为刘扣清购买商业保险应当视为其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因而此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海中物流公司仍应当支付刘古友等四人因刘扣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海中物流公司主张在刘扣清死亡后已经支付了其家属11.5万元补偿款,虽刘古友等四人认为该笔钱款系刘扣清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海中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刘古友等四人因刘扣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508,900元。双方对海中物流公司支付刘古友等四人丧葬补助金35,63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海中物流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三份工资签收单,刘古友等四人对上述签收单均予以认可,刘扣清2015年2月16日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根据工资签收单,海中物流公司为刘扣清结算工资至2016年1月8日,金额为51,000元,刘古友等四人现主张仅收到31,000元(其中含6,000元运费),虽刘古友在仲裁审理时已经自认收到了该51,000元,但海中物流公司提供的李功桥银行转账记录未能证明系争的20,000元确已支付给了刘古友等四人,考虑到刘古友的精神状况,认定海中物流公司尚有刘扣清2016年1月8日之前的工资20,000元未支付更为合理。海中物流公司主张刘扣清的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古友等四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另有出车补贴并对此提供了出车补贴记录本予以佐证,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对记录本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后,无法证实刘扣清确实存在出车补贴,刘古友等四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海中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刘扣清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并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扣清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工资3,531.03元。据此,判决:一、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因刘扣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508,900元;二、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因刘扣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35,634元。三、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刘扣清的工资23,531.0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刘古友等四人陈述,刘扣清在海中物流公司工作一直使用“刘扣清”这个姓名,未使用“刘青”作为姓名,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工资签收单上“刘青”是李功桥所写,“刘扣清”亦非刘扣清本人所签。本院另查明,仲裁审理中,刘古友等四人确认海中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是刘扣清签的,但认为这些只是刘扣清工资的一部分。
  针对刘古友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1、关于工资差额。刘古友等四人坚称,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海中物流公司尚欠刘扣清310,000元工资差额,因刘扣清生前曾打电话给其父亲说年底可以将拖欠多年的运费310,000元结清了。为此提供了刘扣清生前制作的出车补贴记录本,海中物流公司则对于该补贴记录本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刘古友等四人一审中陈述,该记录本其中一页“2月16日”记载的内容中,除最后一行“84300+油19万4千=278300”是刘扣清所写,其余红色笔迹均为李功良或者李功桥书写。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于上述记载内容中除最后一行“84300+油19万4千=278300”其余字迹进行了司法笔迹鉴定,并未得出上述字迹系李功良或李功桥书写的结论。二审中刘古友等四人又提出对上述内容最后一行“84300+油19万4千=278300”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然一审中刘古友等四人明确该字迹系刘扣清书写,现又申请与李功桥或李功良笔迹进行比对,显然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刘古友等四人仅凭该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有关刘扣清出车补贴的主张。至于工资签收单中记载的情况,仲裁审理中刘古友等四人认可海中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中签名系刘扣清所签,二审中又表示上述签名非刘扣清所签,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刘古友等四人再次推翻仲裁审理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海中物流公司已结清2015年2月之前的工资,并按照4,800元的月工资标准,确定2016年1月9日至2月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亦更为符合客观实际。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刘古友等四人称先期收到的11.5万元系工资,故不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另外,海中物流公司通过商业保险理赔获得的50万元,刘古友等四人也仅获得37.5万元,故海中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本院认为,刘古友等四人通过商业保险理赔获得的钱款,系因海中物流公司为刘扣清购买商业保险而产生,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涉。刘古友等四人主张海中物流公司先期支付的11.5万元系工资,海中物流公司否认,刘古友等四人亦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共同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上海海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鉴定费10,600元,由上诉人刘古友、吴必兰、李海霞、刘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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