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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助公司)与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3#店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9日,申元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另被告康某某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俞健、被告蒋某公司及被告康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855,36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军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建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蒋某公司望园路分公司,工程价为2,280,000元,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改变施工图纸,又增加了其他工程,增加费用为1,192,904元。2017年6月8日工程结束,然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公司及康某某公司针对本诉共同辩称,被告蒋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完工,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康某某公司各种损失,将提起反诉。对剩余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利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
  反诉原告(被告)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海助公司支付康某某公司违约金135,000元;2、海助公司开具同等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海助公司支付康某某公司审计费用71,542元;4、海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753元。事实和理由:海助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且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该工程目前未能通过验收,海助公司严重违约,遂提起反诉。庭审中,康某某公司撤销了第四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海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改变设计图纸,增加工程,导致工程适当延期是正常的,原告未违约。对开具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开具发票。关于审计,系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未实际支付,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海助公司及蒋某公司望园路分公司公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为了消防验收,用于行政审批之用,真实的合同主体仍为原告及康某某公司。原告对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供的盖有海助公司及康某某公司公章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一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为两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装饰工程报价单、结算审核意见稿及汇总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费表、保修单一组不认可;被告蒋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海鲜望远路3#店装修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3#,蒋某海鲜望园路3#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楼、二楼改建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2,280,000元,图纸和清单无变动时总价闭口固定合同,品种、品牌如有改变,材料差价部分多贴少扣。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20%,项目结束竣工支付20%,验收合格后十个月内支付58%,每月25日付5.8%,10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二年,2%包修期满一次付清。质量要求一次验收合格,若验收不通过按结算价总价5%处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自律经济惩罚愿按结算总价万分之一/天。如逾期超过三十日,仍未竣工或未通过验收,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约,并要求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蒋某公司签订《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海鲜望园路3#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李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康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3日康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申元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3#店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9日,申元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2018年8月16日,申元公司经再次现场勘察后,出具补充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项目造价为1,859,342元,签证部分装饰装修汇总金额为:大理石不含抛光为602,80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56,931元);大理石含抛光为612,778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57,878元),签证单安装部分汇总金额为247,412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23,264元)。原告及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按大理石不含抛光的价格计算,总造价为2,709,554元。两被告对合同外项目的单价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费用表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等相关费用认为不应计取;被告还认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系被告支付,应在造价中扣除。鉴定人员表示两被告有异议的单价,系该公司按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中“2017年4-6月工料机信息价”结合市场价综合取定,费用表的费率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所计,水电费本来在造价表中没有单独的列项,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不予扣除。鉴定人员还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增加项目:砌墙、拆除墙体、粉刷等,共133项增项,肯定会增加工期,但具体增加多久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意见,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按照大理石不含抛光的价格计算,且就增加项目,双方未就是否含税作出约定,即视为含税价,故本院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709,554元。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关于完工时间原告认为是2017年6月7日,被告6月8日开张营业的;两被告认为是2017年6月20日开张的,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从事餐饮业,装修之前已告知原告其将于6月20日开张,所以最后即使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也只能无奈按期开张营业。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实际使用,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本案争议焦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即发包人是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应由康某某公司一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亦查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齐建,系关联企业,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由齐建的妻子向原告支付,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蒋某公司,故结合合同及查明的实际情况,确认两被告为共同的发包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本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709,554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800,000元及2%的质保金,两被告尚欠工程款855,362.92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5,362.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本院将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康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但被告确认已于2017年6月20日开张营业,且使用至今,故确认原告已于该日交付工程,虽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迟延了十几日,但根据鉴定人员的表述,本案工程共133项增项,肯定会增加工期,故迟延十几日亦属合理范围,不属违约,对被告康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康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审计费用71,542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且该审计系被告自认在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任何竣工结算报告资料的情况下去做的,系其自身的行为,该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故对该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55,362.92元;
  二、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592.2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以157,154.1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157,154.132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157,154.132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6日起;以157,154.13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157,154.132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2元,减半收取计8,246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由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鉴定费人民币63,000元,由原告负担9,201元,由被告上海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7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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