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男。
被告:杨曦,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皓、冯海、被告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62元、评估费1,040元、拖移车辆费250元、停车费55元、营运损失费11,9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为30,827元、营运损失费为10,222元(按每天300元计算34天)。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3时31分,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高泾路进高光路北约200米处,适遇被告杨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B0XXXX的小型轿车在其后方借对向车道超越车牌号为沪GVXXXX的车辆,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案外人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曦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1。被告杨曦的行为导致原告所有沪GVXXXX车辆受损需要维修亦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就就该车辆未垫付过钱款。关于损失,车辆修理费,同意按第三方评估损失的金额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营运损失费,不认可,被告杨曦已经赔偿了驾驶员的误工损失,该损失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费用,驾驶员应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等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实际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被告不认可,维修期限过长,正常维修,最长需要两个星期,而且修理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最多认可两个星期。
被告大地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曦系酒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沪B0XXXX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拒赔,因为被告杨曦酒后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000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3时31分,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高泾路进高光路北约200米处,适遇被告杨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B0XXXX的小型轿车在其后方借对向车道超越车牌号为沪GVXXXX的车辆,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案外人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1。事发时,车牌号为沪B0XX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4月20日,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被牵引至本市青浦区高泾路停放,共发生牵引费250元、停车费55元。2018年4月2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金额为30,827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40元。2018年4月23日,该车辆被送至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8年5月20日修理完毕,共花费30,827元。
再查明,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客运车辆。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10,222元,为此原告提供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运营数据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每天300元计算34天。被告杨曦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即使存在损失,被告杨曦也已经赔偿给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了。
被告杨曦认为原告主张停运34天不认可,修理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此被告杨曦提供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修理事故车辆的修理方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确认34天的停运天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是在该厂维修。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合理的,该家修理厂离原告公司最近,所以找了这家公司维修,而且找修理厂家没有硬性要求。
被告大地财险认为本案商业险拒赔,为此被告大地财险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饮酒后驾驶系责任免除情形。原告认为无异议,认同商业三者险应拒赔;被告杨曦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显提示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2,故被告杨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称因被告杨曦饮酒故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杨曦饮酒后驾车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赔的情形,故对被告大地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大地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30,827元、评估费1,040元、拖移车辆费250元、停车费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运损失费,被告杨曦称其已经赔偿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误工损失,该损失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费用,驾驶员应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杨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172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0,172元,由被告杨曦全额负担。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17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5元,减半收取计429.93元,由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曦负担40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晨曦
书记员:王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