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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仇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正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仇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被告仇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仇正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40元。事实和理由:仇正华原系海博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6月12日,仇正华在公司办公场所大声喧哗,对管理人员进行辱骂,进而伸手掐了领导益育能的脖子。仇正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赔偿金金额本身无异议。
  仇正华辩称,其与车队长益育能在工作中产生争执,双方有言语冲突之后,益育能先踢了仇正华受伤的腿,仇正华将手挡在了益育能的胸口,并无斗殴行为。海博公司的员工手册未向仇正华送达,海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仇正华于2005年6月17日入职海博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仇正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6月1日起休病假。
  2019年6月12日(系工作日),仇正华因处理病假事宜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号(海博公司分公司所在办公场所),与车队长益育能发生争执后报警。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以下简称徐泾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仇正华在徐泾镇高泾路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仇正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6月13日,海博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仇正华出具处分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于6月12日8:20左右进入分公司后,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大声喧哗,辱骂管理人员持续数十分钟,伴有恐吓、威胁等行为,并动手打人。之后你又在分公司门卫处横躺在车行道上,经劝说后,双脚仍旧延伸在车行道内,严重地影响了分公司车辆正常进、出场,致使分公司正常秩序受到影响。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4.2.2.2第2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且有侮辱、恐吓、威胁等行为的;现对你予以记过处理……三、4.2.2.3第2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现对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四、4.2.1第2项的规定,员工受到第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后十二个月内再次受到书面警告处分的,记为一次记过;员工受到第一次记过处分后十二个月内再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现对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28日,海博公司向仇正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因你2019年6月12日在海博出租四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声喧哗,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威胁等行为,并动手打人,引发肢体冲突。(公安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按照《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4.2.2.3第2项:‘工作时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公司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特此通知”。仇正华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7月9日,仇正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40元。仲裁庭审中,仇正华表示2019年6月12日,海博公司管理人员先踢了其受伤的腿,双方有推搡,但并非由其引发肢体冲突;海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与通知书中所载一致。2019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海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仇正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40元。海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6月12日,徐泾派出所对仇正华、益育能进行询问。仇正华的询问笔录记载:仇正华表示“……争吵过程中,益育能用脚踹了我一脚,我就上去用手掐了益育能喉咙一下,后来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因为我的腿有工伤,走到单位门口的时候就摔了一跤,有点不舒服,就躺在了单位门口……有一个工作人员示意我到边上去……于是我就躺到边上的草地上了”,徐泾派出所民警询问“你为何要掐你队长益育能的脖子”,仇正华表示“因为他先踹了我一脚,我才上去掐他脖子的”。益育能在询问中表示仇正华一直拿手指着其,其拍掉了仇正华戳过来的手,仇正华上前掐其脖子,期间其条件反射踢了仇正华一脚。
  又查,海博公司第四分公司曾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员工处分告知书,内容为仇正华在2019年5月25日凌晨1:12故意破坏分公司用水设备,并私自带回,致使大面积漏水,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给予记过处理。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员工处分告知书、处分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仇正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仇正华表示海博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日出具的处分告知书第四项记载连续12个月内两次受到警告处分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海博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对其破坏用水设备的记过缺乏依据,故不构成连续两次处分,2019年6月28日只是另行出具了正式的解除通知;海博公司表示2019年6月13日的处分告知书由分公司作出,分公司只是告知仇正华违反了哪些规定,解除决定由海博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2019年6月13日的处分告知书中列举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中也载明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海博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及仇正华于仲裁庭审中确认解除理由为解除通知书中所载理由,故本院采信海博公司的主张,确认海博公司与仇正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为解除劳动合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
  仇正华虽于诉讼中表示在与益育能发生争执后,仅有将手挡在益育能胸口的行为,但是从仇正华与益育能事发当日在徐泾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表述来看,双方确发生了肢体冲突,且仇正华自述有用手掐益育能喉咙的行为。该事件的发生场所系海博公司的经营场所,必然给海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不论海博公司的员工手册对此情况是否作出规定,海博公司据此与仇正华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海博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支付仇正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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