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仲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韩仲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被告韩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韩仲华: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69元;2.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3,162元。事实和理由:韩仲华于2013年8月进入海博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劳动合同。2018年1月8日韩仲华承包的营运车辆发生人伤交通事故,经认定,韩仲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海博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7,086.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款,韩仲华应按责承担除强制险理赔以外的事故损失20%的责任款,共计17,898元。经海博公司多次催讨,韩仲华仅缴纳了5,000元,尚余12,898元未缴。海博公司遂于2018年9月25日、12月7日、2019年1月2日三次通过挂号信方式通知韩仲华缴纳欠款,并告知如不履约,将解除合同作退工处理,但韩仲华仍未缴纳欠款,并于2018年9月26起开始递交病假单(其中2018年11月2日至4日、11月30日至12月6日、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0日无病假证明)。此外,韩仲华在2018年12月14日病假期间,驾驶其他公司出租车从事违规营运,被政府部门查获。因前三次通知被退回两次,故海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电话告知韩仲华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理由,并将解除通知张贴于公告栏,解除理由为严重违纪,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根据双方《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事故款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可视为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韩仲华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上岗,构成旷工;第三,韩仲华在病假期间驾驶其他公司出租车进行违规营运,严重违背劳动者诚信原则。海博公司基于前述三个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为3,162元,但因韩仲华存在欠缴事故款的情况,故从病假工资中予以抵扣,不应再支付。
韩仲华辩称,不同意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8日韩仲华承包的出租车的确发生了人伤交通事故,韩仲华负全部责任,但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驾驶员最高承担金额不超过5,000元,故韩仲华支付了5,000元,不同意支付更多。海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将韩仲华承包的车辆开走,导致韩仲华无车可开,故韩仲华自2018年9月26日起请病假。韩仲华未收到任何书面解除通知,系2019年1月12日收到公积金中心短信通知公积金已转入封存账户,1月28日去海博公司询问,才被告知已经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当场拿到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但1月28日才知晓。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的确为3,162元,不同意在事故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仲华于2013年8月29日进入海博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韩仲华每月上缴营收款之后均为工资性收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韩仲华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
2019年3月4日,韩仲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0元;2.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3,540元。
仲裁庭审中,韩仲华表示:海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理由。海博公司表示:海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为韩仲华欠缴事故款,因之前与韩仲华交流过多次,都是因为欠款的事情,故海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没有书面依据。
2019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804号仲裁裁决:1.海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仲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69元;2.海博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韩仲华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3,162元;3.对韩仲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海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海博公司表示,如需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47,069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
诉讼中,海博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29日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目前,你仍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欠款已达12000元左右。车队多次联系你,督促你履行合同,但你至今未能正常履约。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你与公司签定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和公司的《员工手册》,实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对你负责起见,分公司特发此信函告知如上情况,并且通知你:1、请于9月30日前将拖欠的营收款、相关费用及下月的预付款等足额解缴及结清,并到车队报到,作投入营运的准备工作。2、如你因个人原因无意向上车营运的,请你到劳动人事部办理退工等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予以结清公司帐务,逾期不来处理,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力。请你务必于2018年9月30日前准时前往分公司,若于2018年9月30日再不到分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工处理,请务必慎重考虑。此情况下的退工将对你以后从事营运出租及其他工作带来影响。(请你勿忘行业培训时的付出与艰辛),对未结清的帐务,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若你逾期不来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将办理退工,请你退工后及时来领取你的劳动手册,不来领取劳动手册造成的相关责任均由你承担。”
2.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30日与本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目前,你仍在合同履行中,1、因你一直未来办理2018年12月21日后的请假手续和上岗手续,属于擅自离岗,按《员工手册》规定已构成旷工。2、实际欠款已达5200元左右。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你已构成违约。为了对你负责起见,分公司特发此信函如上情况,并且通知你:1、请于1月5日前到车队报到,作投入营运的准备工作。2、如你因个人原因无意向上车营运的,请你到劳动人事部办理退工等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予以结清公司帐务,逾期不来处理,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力。请你务必于2019年1月5日准时前往分公司,若于2019年1月5日再不到分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工处理,请务必慎重考虑。此情况下的退工将对你以后从事营运出租及其他工作带来影响。(请你勿忘行业培训时的付出与艰辛),对未结清的帐务,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务必重视!若你逾期不来公司处理,公司将办理退工,请你退工后及时来领取你的劳动手册,不来领取劳动手册造成的相关责任均由你承担。”
3.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本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27日给你发信,通知你你已违反合同条款和公司规章制度,需到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至今你仍未前来办理,现再次发信,望收信后速来分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过时不来,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工处理,造成的相关责任均由你承担。”海博公司表示,证据3韩仲华未签收,被退回。
4.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8年12月21日至今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上岗,已构成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4.2.1.3的第25条,构成严重违纪。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二.(八),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目前你仍有欠缴事故责赔款未交,公司多次通知你进行缴纳,你均未予理睬。根据《员工手册》第4.2.1.2的第27条,构成严重违纪。根据《车辆承包合同》第十二.二.(五),和第十二.二.(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你在病假期间,被行业查实有驾驶其它出租公司车辆营运的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4.2.1.1的第38条,构成违纪。综上情况,本公司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至收到本通知三日之内到综合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5.《解除通知书》张贴照片,证明海博公司将《解除通知书》张贴于公告栏。海博公司表示,除了张贴公告栏及电话通知外,未以其他方式送达解除通知。
韩仲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过到,但表示两次通知中要求缴纳的金额不一致,没有告知计算方式,不知道是怎么算的,韩仲华曾多次去海博公司协商上岗事宜,且按通知要求,海博公司应先起诉再解除劳动合同,但海博公司未起诉就直接解除,系违法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收过到;对证据4、5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书面解除通知,也没看到过公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因韩仲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通知未送达韩仲华,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张贴公告栏不能作为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形式,且海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而是表示无书面解除依据,故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博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10日电话通知韩仲华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了解除理由,而韩仲华表示其系2019年1月28日去海博公司询问时才被告知解除,未告知解除理由,因韩仲华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海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陈述与海博公司的主张一致,故本院认定海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海博公司于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为韩仲华欠缴事故款,现又陈述除欠缴事故款之外,还有旷工、病假期间违规营运等严重违纪的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以其在仲裁庭审中第一次陈述的为准,其他理由不做审查。海博公司如认为韩仲华存在欠缴事故款的情形,应依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提出相关主张,而其仅依据自行计算的结果而认定韩仲华严重违纪,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故海博公司要求不支付韩仲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判处。
海博公司主张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在事故款中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对事故款金额本身存在争议,故海博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3,162元,本院据此予以判处。
韩仲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仲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69元;
二、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仲华201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病假工资3,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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