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仁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娄延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首期租金按约应于2018年9月8日前支付,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可免除支付首期租金,仁胜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2日的谈话录音,该时间点也已超过了应付租金的时间,录音中刘汝亮所表达的绝无可迟延或不付首期房租的意思。(二)未经刘汝亮同意的录音,侵犯其隐私权,应被排除使用,且录音没有明确所涉系本案标的物大厦租赁问题,内容也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录音证据是当事人在自行和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让步,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三)仁胜公司未在2018年9月8日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之后发生的情况均不能否定其违约事实。原审判决租房合同在2018年12月17日解除,但仁胜公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长达5个月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显系错误。(四)停电发生在2018年9月10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系“租赁期间”,仁胜公司应交而未交房租,反而要求海大公司应保持房屋正常可使用状态,显然不合情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大公司与仁胜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租赁合同已经双方确认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租赁房屋于2018年8月16日由海大公司向仁胜公司交付,仁胜公司随后支付了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开始了房屋装修,但2018年9月10日起系争房屋被停电。海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停电系因仁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虽主张仁胜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9月8日前支付首期租金已构成违约,但一则其并未就此提出过将要停电或表示解除合同,二则谈话录音显示之后双方通过协商,海大公司同意仁胜公司暂缓支付房屋租金并补偿相应的装修期,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仁胜公司未再向海大公司支付首期房租不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同。海大公司关于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刘汝亮同意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大公司未能向仁胜公司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致使仁胜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理应就此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海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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