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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仁胜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仁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娄延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首期租金按约应于2018年9月8日前支付,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可免除支付首期租金,仁胜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2日的谈话录音,该时间点也已超过了应付租金的时间,录音中刘汝亮所表达的绝无可迟延或不付首期房租的意思。(二)未经刘汝亮同意的录音,侵犯其隐私权,应被排除使用,且录音没有明确所涉系本案标的物大厦租赁问题,内容也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录音证据是当事人在自行和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让步,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三)仁胜公司未在2018年9月8日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之后发生的情况均不能否定其违约事实。原审判决租房合同在2018年12月17日解除,但仁胜公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长达5个月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显系错误。(四)停电发生在2018年9月10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系“租赁期间”,仁胜公司应交而未交房租,反而要求海大公司应保持房屋正常可使用状态,显然不合情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大公司与仁胜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租赁合同已经双方确认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租赁房屋于2018年8月16日由海大公司向仁胜公司交付,仁胜公司随后支付了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开始了房屋装修,但2018年9月10日起系争房屋被停电。海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停电系因仁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虽主张仁胜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9月8日前支付首期租金已构成违约,但一则其并未就此提出过将要停电或表示解除合同,二则谈话录音显示之后双方通过协商,海大公司同意仁胜公司暂缓支付房屋租金并补偿相应的装修期,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仁胜公司未再向海大公司支付首期房租不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同。海大公司关于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刘汝亮同意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大公司未能向仁胜公司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致使仁胜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理应就此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海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大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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