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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费宗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严永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19.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925.88元(按照车辆维修款46,419.6元的3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2月份,被告所有的两台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其中苏NCXXXX车辆维修费24,896元,苏NCXXXX车辆维修费57,370元,共计82,266元。上述两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依据定损报告维修,被告均承诺在保险理赔后进行付款。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仅支付了35,846.4元,余款46,419.6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旭旺公司辩称:涉案的两部车辆确实在原告处修理,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过两辆车的修理费,且修理费的金额未得到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原告业务员在事故发生后找到被告,以包干形式进行维修,以保险赔款扣完所有的支出后(包括应付给事故对方的赔偿费用以及应付给第三人的相应费用)作为原告的修理费,保险理赔程序均由原告进行操作,被告没有参与。涉案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江西,如果不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包干,被告也不会同意将车辆拉到上海进行修理。苏NCXXXX车辆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4,886.4元已支付给原告,苏NCXXXX车辆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30,960元也已支付给原告,两部车的修理费共计35,846.4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上委托人“费宗喜”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因觉得获利较少,曾向保险公司起诉营运损失,但败诉了,遂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C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付款承诺书,证明苏NCXXXX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及维修费金额。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C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付款承诺书,证明苏0671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及维修金额。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涉案的苏NCXXXX车辆修理费为24,896元,苏NCXXXX车辆修理费为57,37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C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发票、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直到被告将车辆开走,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告知修理费金额、出示维修费发票,付款承诺书是费某某个人所签,代表不了公司。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C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定损报告中含施救费等,并非是维修费定损价,且没有保险公司签章,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付款承诺书上委托人“费宗喜”的签名并非被告法人代表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有虚高金额的可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宗喜与原告副经理殷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同意苏NCXXXX车辆扣除2万元费用。
  2、被告支付给原告业务人员李东3万元的交易记录,证明李东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施救费,但原告证据中提供的发票只有28,000元。
  3、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支付给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南昌管理中心东乡养护所85,304元路政损失。
  4、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支付苏NCXXXX事故清洗路面人员熊志伟7,200元路面清洗费。
  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两辆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886.4元和30,960元。
  6、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宗喜与原告方殷俊、李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殷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方代表人殷俊负责与被告联系苏NCXXXX车辆相关事项,且被告已经将相关款项转帐给原告的事实;与李东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东系原告方负责与被告联系苏NCXXXX车辆的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处理,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较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运营流水,以起诉营运损失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1无法证明是关于维修款项目和最终的结算,证据3是路政损失的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与本案维修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笔款项原告已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殷俊与李东的身份,经与原告核实,涉案车辆的维修业务是由两人接洽,也由两人协助处理事故现场、维修、理赔事宜。但该记录无法证明是关于维修款项目和最终的结算,两人代表原告所作的承诺原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并非被告陈述的进行了承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1月12日7时35分,王宣动驾驶前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1公里15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宣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前述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公司费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包含诉讼和理赔费用)后5日内全额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钱款,如有拖欠将该车辆作为担保支付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用)。
  苏NCXXXX车辆的损失经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定为57,370元,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8年6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二、苏N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1月20日4时10分许,唐某某驾驶前述车辆在320国道弋阳县第五加油站路段,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5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将前述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公司费宗喜、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包含诉讼和理赔费用)后5日内全额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钱款,如有拖欠将该车辆作为担保支付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用)。
  苏NCXXXX车辆的损失(含施救费)经承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为24,896元,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被告申请了证人费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费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北8幢二单元203室)陈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宗喜是堂兄弟,因之前公司其他车辆也委托原告处理过一次交通事故,故在苏NCXXXX发生事故时就联系原告处理,费用先由原告承担,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剩余款项打给原告。该车修理完成几天后,在浙江金华不能正常使用,证人与原告业务员李东电话联系,李东让其把车开回上海,证人表示无法开回后,李东同意该车在当地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用3,000元李东也同意扣除。后来李东还要求证人提供车辆营运损失的证据,表示可以起诉这笔费用。
  证人唐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欧洲花园3幢304室)陈述:其系苏NC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但未签挂靠协议。该车在江西上饶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费宗喜介绍原告来处理事故。车辆在原告修理厂发生备胎、油被盗,修理中发生镜子坏掉、左边轮胎、钢管中心螺丝发生磨损等问题,证人提车时向原告业务员李东提出了赔偿,最后商量下来李东同意扣2万元,证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
  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名证人证言的共同点是在维修之前与原告工作人员李东进行了沟通,也承诺了一些事件,但均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履行这些承诺。从两辆车的维修金额来看,被告仅支付了近一半的修理费,这些只是为了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的说辞。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法人代表是堂兄弟,其所作证言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被告则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就费用的支付没有书面协议,但从原告实际对外负责人李东、殷俊与被告法人费宗喜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的包干事实。
  审理中,原告确认李东、殷俊原系其员工、业务联系人,协助被告处理涉案两辆车的事故现场、维修、理赔等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和苏N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前述事故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完成修理车辆的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保险理赔,被告理应在收到理赔款后及时付清修理费。
  被告收到苏NCXXXX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为156,474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理赔款的明细清单。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对已支付的路产损失85,304元、路面清洗费7,200元,可作为合理费用予以扣除。关于支付给李东的30,000元,本院认为,李东作为原告的业务联系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原告,付给李东的30,000元可视为已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8,000元,但庭审中未将施救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而被告提供了转账给李东30,000元的交易记录,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李东收到钱后是否交给原告或支付了施救费,因没有理赔款明细清单,无法确定施救费理赔金额。综上得出被告还剩余理赔款33,970元,扣去转账手续费10元后的33,960元应作为维修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30,960元并辩称李东口头同意扣除车辆返修费用3,000元,但无相关书面证据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3,000元应作为维修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收到苏NCXXXX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为24,896.4元,应为该车的维修费(含施救费),扣去转账手续费10元后应支付给原告24,886.4元。被告辩称李东、殷俊口头同意扣除20,000元相关损失费用,仅支付了4,886.4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殷俊在与费宗喜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反正放2万放2万”,并未明确表示放弃2万元或扣除2万元,也没有谈到具体的费用明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20,000元。被告在已收到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拖欠原告维修费23,000元,显属不当,其辩称付款承诺书上委托人“费宗喜”的签名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付款承诺书上被告承诺如有拖欠将支付30%的违约金,故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3,000元;
  二、被告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宿迁市旭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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