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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99.17元和违约金359.7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88弄九亭苑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松江区沪亭路88弄九亭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19平方米)的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7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558.90元。但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苑业主大会(上海市松江区九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系九亭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服务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系0.7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九亭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2018年3月31日撤出小区。
  被告张健与案外人张某某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产权人,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105.1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99.17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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