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XXX-XXX室115G。
法定代表人:胡皓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富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阿鹏,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丽律师,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110KV紫张甲乙线#33-#40架空线改电缆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如该项目完成合同签订,收到工程款项,届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分期还本付息。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借款。2018年2月8日,上述项目合同签订完毕且被告收到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借款单》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借款单》载明完成合同签订并收到工程款项后还本付息,此处工程款项应理解为全部工程款项。被告与案外人约定工程款为41,439,555.09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相应增加至43,811,773.28元,现项目已经完工但未验收,被告目前收到41,621,184.62元,尚有5%的尾款未收到,而且工程款由原告负责催收,因此,还款条件尚未成就。2、即使在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被告现也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8,483,200元,其中,2018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指示向上海平寺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57万元,该两笔款项即为偿还案涉借款。3、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虽于2018年1月和5月两次向被告催讨,但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因此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110KV紫张甲乙线#33-#40架空线改电缆工程”前期运作费用,如该项目完成合同签订,收到工程款项,届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分期还本付息。如该项目未能完成合同签订及收款,则本次借款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不作归还。在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项目进场开工前,如未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原告再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如该项目未能完成合同签订及收款,则本次借款作为业务费用不作归还。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万元,业务凭证附言为借款。
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与绿地相关公司(业主方)签订线路迁改及安装服务等合同,项目前期业务开拓由原告指派人员代表被告进行必要的商务活动,被告派代表进行必要协助,在被告正式中标前期间双方指派人员开展业务活动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承担;被告负责落实并组织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110KV紫张甲乙线#33-#40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实际工程内容的施工和管理直至完成业主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全部要求;原告负责协调、跟进工程进度款的落实与收取;所收工程进度款项,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双方权属比例分配,若资金不足,再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110KV紫张甲乙线#33-#40架空线改电缆及10KV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41,439,555.09元,采用总价包干方法计价,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再以任何名义调整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全部工程(包括拆除)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含税工程费用2,372,218.19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含税金额为43,811,773.28元。
2018年2月8日、5月10日、8月10日、9月28日、9月29日、11月9日,被告分别收到工程款300万元、5,287,911.02元、5,511,460.82元、4,192,241.12元、6,676,825.11元、8,483,206元、4,044,500.58元,上述共计37,196,144.65元。审理中,被告确认累计收到工程款41,621,184.62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在扣除税费后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8,154,519.75元。
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案涉借款。其中,5月10日,原告方称“项目来款5,287,911.02元,申请还我海帆公司100万元。”被告方回复“款项不是要优先保证项目进度的吗?你们的款全部都是项目完成后才可以开始支付的啊……”;9月29日,原告方称“按照协议,只要完成合同签订收到工程款,这100万就该还本付息了,根本就是无条件支付的”,被告方回复“先把税款付出来吧……事情太多,都等着处理”。
另查明,广东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更名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项目工程款8,483,206元,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则坚持认为其中已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据此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项目,且《借款单》明确载明“如该项目完成合同签订,收到工程款项,届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分期还本付息。如该项目未能完成合同签订及收款,则本次借款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不作归还。”因此,案涉借款有别于通常的借款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条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对于“项目完成合同签订”,双方不持异议;而对于“收到工程款项”一节,原告认为在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即应还款,被告则辩称应在其收到全部工程款时,还款条件方能成就。从《借款单》表述来看,收到工程款项既可以理解为收到部分工程款,也可以理解为收到全部工程款,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事后亦未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借款背景、用途、双方关系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被告系因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而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前期运作,被告已与案外人完成了合同签订,在对外关系上,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债权由被告享有。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负责施工与管理,工程款进入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告有义务协调、跟进工程进度款的落实与收取,但工程款的收取进度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质量。最后,即使如被告所称,工程款应优先保证项目进度,而被告亦称项目已经完工,且从《借款单》来看,亦无法得出工程款系被告还款的唯一资金来源的结论。况且,项目工程款为43,811,773.28元,案涉借款仅为100万元,若待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再分期还本付息,对于原告而言有失公允。综上,本院认为,应对“收到工程款项”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工程款8,287,911.02元,当日原告提出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还款条件于该日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但所提交的转账凭证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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