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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3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90,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容错服务器等设备,合同价款180,600元。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并开具了增票。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章确认尚有90,300元欠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企业询证函及快递单1份;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0,3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300元;
  二、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90,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州西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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