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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洪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青浦出口加工区上海华田电子商务库区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青浦出口加工区北青公路XXX号办公区装修,库区隔离网安装、恒温库安装、库及办公区安防、办公区网络通信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3,904元。截止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83,904元,尚余2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针对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只是以该20万元被公司内部人员挪用财务无法解决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7,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4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被告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2.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照合同固定价格全额主张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出口加工区上海华田电子商务库区及办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办公区内装修、库区隔离网安装、恒温库安装、库及办公区安防、办公区网络通信等;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共计4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049,855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付30%,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3日内支付25%,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12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四日内,结清尾款。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了青浦大田物流室内库区装饰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建设单位处由被告工作人员郏灵萧签字。
  截止2017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1,083,904元的发票。
  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5月签订《青浦出口加工区上海华田电子商务库区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并已交付贵司使用。工程结算价格为1,083,904元,我司已于2017年8月3日前向贵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按照合约,贵司应于2017年10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至今日,贵司有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已单方违约。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致函贵司尽快将所欠款项按合同支付我司,如贵司仍未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有关规定向贵司追索钱款,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9月23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9月29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6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8月8日支付工程款149,708.80元,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4,195.20元,上述共计883,90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催款函、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就恒温库建造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原、被告结算时并未将恒温库的造价计入合同总价款;2.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1,049,855元,虽恒温库未建造,但增加了其他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083,904元,后经双方多次邮件往来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也予以签收,且未对原告催款提出异议,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083,904元;3.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3日、12月19日向被告发送结算材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同意,故工程款应为1,083,904元,现被告仅支付883,904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52,492元),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7,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4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往来邮件作为证据,其中2016年11月23日、12月10日邮件中附有结算表,11月23日结算表金额为不含税价格976,490元,12月19日结算表中为含税价格1,083,904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12月19日的邮件,但认为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平面图及整个工程项目清单,被告收到该结算清单,并未作出确认并同意支付余款的承诺,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
  同时,被告主张:1.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1,083,904元进行结算,被告也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其中2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上海震荣物流有限公司代付的;2.合同为固定总价1,049,855元,原告现主张1,083,904元工程款无依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地面工程第五项以及恒温库等内容,为此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就恒温库进行了施工,所以实际上被告已经多付工程款278,310元,对该多付款项被告保留诉权;3.由于案涉合同中部分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为此,被告提供财务单据、记账凭证、往来账总结算表、恒温工程量清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或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无关;由于合同中对于结算已经进行了约定,故不需进行审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三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四日内结清尾款。然被告在接到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的结算材料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价款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83,904元。虽审理中被告对此结算价格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自述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时间,也可认定其对上述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20万元工程款已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及结算文件送达情况,本院认定为以145,8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19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5,8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19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华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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