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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洪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姗姗,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ERIKCH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远,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姗姗、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ERIKCHEN、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承接并当即开展为被告位于徐汇区永新坊的SOTO西餐厅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工作。2017年6月9日,原、被告补签《装饰设计合同》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设计细节,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修订设计方案,最终于2017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终稿。此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的全额票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签约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交付的设计成果未经现场勘查测量,图纸多处与实际不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现场服务、设计交底、竣工验收。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装修延期,进而导致开业延期,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一、合同签署后,原告至今没有会同被告确认设计方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数量及时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知,原告仅交付了简单的平面布置图和三张渲染效果图。三、原告没有履行施工期间的现场配合义务,并导致施工延期,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施工方也曾要求设计师到现场实际测量现场固有设备高度,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图纸方案,但施工期间设计师从未到场。四、原告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设计、施工现场要求,与被告SOTO餐厅现场尺寸不符,造成施工方多次返工,额外增加了装修成本。原告画图前没有进行精确的现场测量,现场承重柱子没有标注,消防栓的位置、尺寸与餐厅不符。6月15日双方仍在沟通图纸对不上,原告也承认是疏忽了,并称会修改图纸,但此后原告从未交付修改的图纸或进行补救。
  基于上述事实,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一个半月房租18万元,物业费1万元,额外增加的装修成本4万元。
  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且损失的金额也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委托单位)、原告(乙方、设计单位)签署《装饰设计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甲方所属的上海市徐汇区永新坊SOTO西餐厅室内装饰设计工作。设计依据:甲方提交的基础资料、乙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见施工图。设计项目的名称、设计要求:项目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永新坊SOTO西餐厅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餐厅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要求:由甲方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交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及数量:(一)设计成果:设计方案一套(含效果图)、施工图纸、材料样板和家具灯具选型;(二)数量:施工图:施工蓝图8份、电子版光盘1套,主要部位的效果图1份。施工期间现场配合要求:现场服务: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需配合参加方案会审,并提供现场图纸交底及施工过程现场服务;项目跟进: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招标前的设计交底答疑,提供现场工程重要阶段监理,如定位放样、各专业陪同配套公司设施放样等监督,参加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并提供工程修正报告供业主进行整改工作用。设计时间节点要求:甲方平面布置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设计,甲方确认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收费:本合同设计面积约为233平方米,合计设计费为55,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20%,即11,000元;甲方确认方案设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设计费30%,即16,500元;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甲方支付余下设计费。甲方责任:甲方要求乙方进行现场配合前,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乙方责任: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应及时负责修改或补充,负责向施工方做设计交底,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甲方提出修改局部的细节设计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修改的,乙方应及时修改原图纸并出具新的修改图纸;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延迟交付图纸,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更新的设计进度表,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否则将以乙方最后书面提交的设计进度表为本合同约定的设计修正时间。(双方确认,施工地点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永新坊18A、19A,具体设计内容和要求则由陈某与原告口头沟通,陈某告知原告需设计一个西餐厅,并提供了基本图纸。)
  双方确认,陈某为被告公司之前的负责人,当时是代表被告处理本案设计合同、装修合同的相关事务。
  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wxxx发电子邮件给陈某,称“合同已经草拟好了,有何问题告诉我可以修改……”陈某回复“收到我们周一会和你确定合同事宜。”
  同年5月21日,陈某、原告公司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合同签订事宜。
  同年5月24日,陈某、吴某发送“平面图CAD”事宜。wxxx发电子邮件给陈某,附件为“XXXXXXX.dwg”。同日,另一份wxxx发送给陈某的电子邮件,附件为“333.dwg”和室内装修设计合同.dowx。
  同年6月2日,陈某联系吴某发送效果图事宜。
  同年6月5日,wxxx发电子邮件给陈某,附件为“4444_recover.dwg”。
  同年6月6日,吴某发送“6.7.pdf”给陈某,并称“图纸我已改好,请您过目,没问题了再提交效果图……另施工单位对图纸有疑问,业主可以召集招标答疑会,我可以当面答疑”。陈某回复“针对这份图纸的几个问题:1、厨房里边之前不是说需要冷菜间吗……2、酒吧与前台之间现在有墙阻断并加了一个门……4、吊顶现在位置整体会不会太低……6、前台S形桌子最右边缺了柱子承重……8、整个文件里没有寿司吧台背后的墙里面设计图。吴某回复就陈某提到的问题予以了答复。
  同年6月7日,双方继续就上述吊顶高度等等问题多次微信往来沟通。同时,陈某让吴某按其要求“调整修改下图纸……明天上午发我们如何?你顺便也可以请效果图公司制图了,希望周五能把效果图渲好我们看”。
  同年6月9日,陈某回复吴某称“效果图我觉得可以”。
  同年6月10日,陈某发送厨房定稿图给吴某,并提出修改内容,要求吴某“以此平面修改图纸”。此后双方就音响摆放、吧台柜子等细节事宜沟通。
  同年6月12日,吴某、陈某微信往来,吴某称“海志的施工报价会发你邮箱”…….陈某回复“你把发票寄给我我给你付款按合约开三张票”。
  同年6月13日,陈某询问吴某“效果图出来了吗”。双方又沟通后,陈某称“效果图就按你今这版定稿了”、“请安排效果图出图”。双方就装修围挡如何设置进行了沟通。
  同年6月14日,wxxx发电子邮件给陈某,附件为“666a.dwg”,另有6-14门店.jpg、6-14门店1.jpg、6-14门店2.jpg。陈某微信联系吴某询问“你发我邮箱的效果图是最终渲染后的终稿吗”、“分辨率怎么这么低”……陈某还询问“你改好的施工图今天可以发我吗”,吴某称可以。双方又就波浪位置进行沟通,陈某称“波浪还是按你第一稿,错位排布,就这么定了”。吴某称“那我又要改回来了”,陈某称“是怪我们”,吴某称“那我就改施工图了哦”,陈某称“好”。
  同年6月15日,陈某微信联系吴某“施工图寿司台吧台剖面与平面图纸都没对上,你要看我给你的图纸。”吴某称“我今天出差,高铁上,回来看。”
  同年6月16日,吴某回复陈某称“和你的图纸对了一下,高度不对,确实疏忽了,其他应该没问题。”
  同年6月22日,吴某微信联系陈某“发票已寄出请查收……”陈某回复ok。
  同日,原告开具三张发票,单位名称是被告,金额分别为11,000元、16,500元、27,500元,项目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永新坊SOTO西餐厅室内装饰设计。
  此后双方直至2017年11月20日才再次微信联系,吴某微信联系陈某“……设计费都付清了吗”,陈某则回复称现在其不负责这块了,让吴某和LEO联系,并将手机号码发送给吴某。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审理中,双方确认,若被告对图纸有异议或需要修改,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沟通。
  审理中,被告提交《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金额推算承租房屋的月租金为12万余元。被告提交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其中记载工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8月3日。被告另提交施工单位上海辉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称施工过程中设计师未到场、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多处问题,如“鱼鳞墙无详细尺寸,与具体施工尺寸和数量,造成此项工期拖延返工”等。被告还提交2017年8月、9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两张,每月物业管理费6669.80元。原告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称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记载月租金,根据保证金金额推算租金金额不符合常理,双方2017年6月15日微信联系时被告提出图纸存在问题,但次日被告就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找装修公司按照有问题的图纸施工不符合常理,若造成损失扩大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虽在2017年6月15日称图纸有问题,但此后被告从没有联系过原告,更没有要求原告到现场。施工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施工合同约定若工期延误一日需赔偿500元,施工方将延误工期的责任推给设计师的主观目的很明显,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称,按照一般流程,出具设计方案时,原有装修尚未拆除,设计师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进行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少许误差,所以需要在施工方进场后与设计师交底会议、拆除原装修后设计师现场配合。但被告拖延付款,也未履行告知通知义务,未通知原告到现场测量等,原告与施工方并无接触,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原告完全无从得知施工队的进场时间、施工进度,更无法履行施工交底、现场配合义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前两期设计费,故原告延期履行后续交付图纸的义务,施工蓝图未交付被告,其他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均已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形式交付给被告电子版,只要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原告会将剩余8张施工蓝图交付被告,且原告已经交付的图纸已足以交由施工方进行装修作业,且被告现在的装修也是根据原告的图纸进行的。2017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联系原告,更未对图纸提出异议或要求修改。2017年7月中旬,原告至房屋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方还在拆除之前旧装修,进度遥遥无期。至于被告何时完成装修、何时开业,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称,原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主要部位效果图共24页,其他均未交付,故被告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设计费1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后两期款项在“甲方确认方案设计后”以及“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设计方案,被告也没有办法确认,故被告无需支付后续款项,且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可知,2017年6月15日被告还提出图纸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可知被告并未确认原告的设计方案。2017年6月15日之后陈某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设计师到场。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到过一次施工现场,因为原告没有施工方的联系方式,是通过被告联系原告到场。施工方认为设计图纸有问题需向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才去现场,且有些事情应该原告主动去做,比如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沟通等,不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可以不去,而施工地点、施工时间原告也是知晓的。2017年6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前已经开始装修施工,至2017年9月下旬完成装修,之后隔了一段时间开始营业至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庭审陈述外,另有《装饰设计合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餐厅室内装饰设计的服务,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设计费20%,即11,000元。现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并同意支付第一期设计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认方案设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设计费30%,即16,500元;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被告支付余下设计费27,5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交付了施工图纸、主要部位效果图共24页。从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图纸修改进行了多轮沟通,被告陈述“效果图我觉得可以”、“效果图就按你今这版定稿了”、“这个好”等,针对施工图纸被告也称“波浪还是按你的第一稿……就这么定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确认方案设计的形式,而双方之前关于图纸修改等沟通均是通过微信、电话沟通,并无其他的书面确认形式,故原告通过微信、电子邮件交付图纸、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确认方案设计,亦无不妥。被告虽称设计方案除原告已交付的施工图纸、效果图之外还有其他单独的内容,但被告并未能明确何为“其他单独的内容”。6月15日被告虽对施工图纸的部分内容提出了意见,但是6月16日被告即签署装修施工合同,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已开业营业,而在6月15日之后,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图纸提出异议、或曾另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工作。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三期款项开具三张发票然后付全款给原告。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付全款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对方案设计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尚未交付的其他设计成果全部交付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自2017年6月15日起向被告主张款项,且原告也自认确实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进行现场配合前,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进行现场配合,故被告现以原告未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现场服务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计成果,但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前期设计费的情况下却要求原告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明显不妥,被告以此认为原告违约,依据不足。被告称原告设计的图纸与实际不符,但对此被告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且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对原告施工图纸提出异议。故被告现称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元;
  二、驳回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由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上海锡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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