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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洪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峰。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与被告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付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付通公司向原告海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佰付通公司赔偿原告海志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佰付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海志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佰付通公司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上海中心大厦3108室进行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277,000元。后由于施工内容的增加,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闭口合同价款变更为335,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6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后将系争工程向被告移交。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67,5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7,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佰付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海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佰付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系争工程签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77,000元;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甲方指派刘美茹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季立银为乙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生效后,甲方分2次支付工程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的50%,即138,500元、于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内支付工程款的50%,即138,5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尾款。2016年4月29日,由原告海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佰付通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上海中心31楼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在原签署总价277,000元的前提下,由于图纸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总价由原277,000元调整为335,000元,增加款项为58,000元,工程量以附件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比例不变,即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总价的50%(167,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结清合同款;除上述变更外,原协议其他内容继续有效;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合同除总价外的内容做任何变更,原合同对甲乙双方既有的法律效力不变。2016年6月27日,接受单位负责人刘美茹在《工程竣工移交单》签字确认,验收情况为: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验收合格。与此同时,双方办理了钥匙移交手续。2017年2月17日,佰付通公司出具一份盖有佰付通公司行政专用章的《证明》,证明海志公司就上海中心佰付通3108维保已完成,并注明拉手、地坪、地台板、灯管、涂料维调整修。
  2017年1月20日原告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佰付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佰付通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167,5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再向佰付通公司发送催款函,表示海志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完成了系争工程的维保工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支付167,500元工程款。原告确认,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其支付167,500元,2017年12月1日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除上述两笔支付外,佰付通公司再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移交单、钥匙移交单、证明、律师函、催款函、业务收款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就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现提出被告尚余工程款147,500元未付,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方为此垫付的相关款项迟迟未予到位,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由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及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合理主张范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佰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00元;
  二、被告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147,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佰付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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