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
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范围:桩基、围护、土建、消防、通风空调、室外总体、绿化、门窗、幕墙等本项目施工蓝图所示的全部土建及其总体配套等所有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地上五层,地下两层,均为框架结构,工程造价3.5亿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为支持被告投资建设该工程,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成本项目所有土建所必须的所有证书,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好上述证件,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被告须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在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办不齐上述手续,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须一次性支付每月3%的利息及本金。双方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就本项目工程施工另行向其他单位发包,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工程造价约3.5亿元5%的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租赁建筑设备,进场建造了临时设施,工地围墙,整理平整场地。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施工所必须的证照,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原告损失惨重。2018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本工程又发包于第三方施工,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金力公司辩称,原、被告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没有备案的合同,原、被告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终止合同的意见,对原告方临时设施已经补偿了300万元,对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了还款2,000多万元,并另行做了补偿。与本项目相关的包括终止协议的材料现在都不在公司,在经办人胡文周处,由于经办人胡文周、孙正荣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在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目前涉案项目工程确实已经发包给南汇建工实际施工,施工许可证是2018年6月8日取得的,但因本协议书双方已经了结,不存在再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情,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因为原告已经没什么损失,申请调整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新建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暂定名),本项目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工程总承包范围:桩基、围护、土建、消防、通风空调、室外总体、绿化、门窗、幕墙等本项目施工蓝图所示的全部土建及其总体配套等所有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地上五层,面积约68,000平方米,地下两层,面积约32,000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工程造价约为3.5亿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成本项目所有本项目土建所必须的所有证书,包括并不限于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果甲方没按约定时间办理好上述证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个月的宽展期,但在这2个月甲方要以月利率2%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月期限内办不齐以上手续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要一次性支付每月3%的利息……;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就本项目工程施工另行向其他单位发包,否则,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工程造价约3.5亿元5%的违约金给乙方。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办理施工所必须的各类证照。2018年6月8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施工单位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还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临时设施补偿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3,000万元借款已经另行起诉,本案诉请2的金额1,750万元是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另行向其他单位发包而应承担的3.5亿元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5个月内办齐涉案项目土建所必须的所有证书,且已将该项目另外发包给他人,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另外发包给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取得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上也记载施工单位确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协议书的终止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就协议终止的后果进行了了结,不需要再支付原告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辩称其已补偿原告临时设施300万元,原告已无其他损失,故申请调整违约金,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二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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