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曲港口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玉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爱军,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原告上海海曲港口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牟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熟。被告自称梅宝,系马来西亚归国华侨,有资源有关系,现在因开公司需要流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上述借款。被告成立公司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在招标一个大工程,需资金进行招投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如工程承包成功,一并归还上次的借款,原告信以为真,遂借出上述款项。其后被告又以招投标或发展业务缺少资金等理由,向原告不断借款,至2016年1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225,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予以出借。
原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查发现被告并未如其所述有多项工程在承包,因此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牟爱军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玉雅向被告转账10,000元,在给收款人留言处注明是借款。
审理期间,顾玉雅出具声明一份,表示上述10,000元款项是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借款,系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钻石交易中心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玉雅向被告转账10,000元,并注明性质是借款。且顾玉雅也明确上述款项是其代原告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成立。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请,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降低其诉请后相对应的诉讼费,应予退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海曲港口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牟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曲港口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牟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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