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服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付小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山,经理。
被告:黄金山,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海服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帝帆公司)、黄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晓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服康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人民币295,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5,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42,70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9日,案外人上海知鑫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知鑫公司)与被告帝帆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经被告帝帆公司同意,案外人知鑫公司即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约定:被告帝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89弄的盛世豪园二期(后改名为御珑湾)售楼处的灯箱及广告物料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总价按实际制作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确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帝帆公司又签订了《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帝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89弄的盛世豪园二期的引路旗制作、安装、发布、维护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总价按实际制作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确定。后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按约全面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帝帆公司要求,另外完成了涉案合同之外的广告服务内容,结算总价共计888,832.40元。截至2015年年底,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帝帆公司已付款497,270元,尚欠款391,562.30元,故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帝帆公司共计391,560元发票,但被告帝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付款96,000元后,剩余295,560元欠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帝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金山为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黄金山不能证明被告帝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帝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广告服务费,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第三人陈晓峰系被告帝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期间原告亦通过短信等方式向其催讨过相关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帝帆公司、黄金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已完成双方签订的所有书面合同所涉及的承揽项目,两被告针对所有承揽项目价款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承揽项目,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对于2015年底双方已对账确认,尚存欠款的陈述不是事实。2015年底原、被告未对过账,两被告亦不欠原告货款。4.两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只收到原告开具的96,000元发票,其余发票并没收到。
第三人陈晓峰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述称,本人陈晓峰不是被告帝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帝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黄金山仅为老乡关系。2017年7月至8月之间,原告的杨某某去杨浦区闸殷路XXX号盛世御珑湾售楼处找被告帝帆公司的人,未找到。因为本人是盛世御珑湾项目工作人员,所以杨某某找到本人,希望能通过本人联系到被告帝帆公司的人,本人让其自己去找被告帝帆公司的人对账。之后原告和被告帝帆公司之间的事情本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如下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帝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帝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89弄(闸殷路近殷高东路)的盛世豪园二期的引路旗制作、安装、发布、维护等项目以包干价格交由原告承揽完成。该合同第3.1条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式样和指定的路段,由乙方按照甲方指定道路快车道两侧的电线杆数量联系发布并提供喷绘小样经甲方确认后,制作安装引路旗;具体数量及制作发布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引路旗制作、安装、维护以月为单位,每十天为一期单价逐期递减,第一期每对单价为245元,第二期每对单价为235元,第三期每对单价为225元;连续发布时间超过三期的第二个月均按第三期价格计算。该合同第4.1条约定:暂定按300杆引路旗,单价暂定为第一期的245元/对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73,5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的30%,计2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余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如标的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并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义务和约定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乙方应按照前述规定的每个付款时间提前三日将相关广告类的正式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给乙方……合同第4.2条约定:引路旗按甲方指定的路段实际发布完毕的杆数乘以本合同规定的不同档期的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价款支付款项。合同第6.4条:如乙方工程已竣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验收工程,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帝帆公司与原告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莊文豹、杨某某分别在甲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帝帆公司交与的上述承揽工作,原、被告未进行过书面对账程序。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及证据存争议:
1.被告帝帆公司是否结欠原告承揽价款。
原告主张其从案外人知鑫公司处承接了被告帝帆公司与案外人知鑫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全部权利义务,除《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外,原告还为被告帝帆公司完成其他广告服务,原告根据总共完成的广告服务量自己统计,合计产生承揽价款888,832.40元,截至2015年被告帝帆公司已支付497,270元,尚结欠原告承揽价款391,562.30元。为此原告提供《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自制御珑湾项目结算明细1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96,000元)1份、部分银行明细复印件6份、广告制作费机打电子发票5张、御珑湾承揽成果现存部分照片1组、部分广告制作内容的图纸1组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因御珑湾内原告承揽成果已部分拆除,故仅能提供现存承揽成果照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帝帆公司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财务凭证,来核实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两被告对《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无异议;《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御珑湾项目结算明细系自行制作,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明细仅为部分,待原告补充完整后再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费普通发票并非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仅收到过原告开具的1张普通发票,且相应钱款已经支付;照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照片地点、时间等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广告制作内容的图纸系逾期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主张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帝帆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了472,870元,向知鑫公司支付了196,800元,并未结欠原告承揽款项。对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原、被告对于《户外广告灯箱及物料制作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户外引路旗制作合同》原件,《情况说明》及御珑湾项目结算明细、御珑湾承揽成果现存部分照片系分别由原告关联方及原告制作,御珑湾项目结算明细、部分广告制作内容图纸与照片无法对应,除确认未经书面对账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和内容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诸如送货安装单据、结算凭证、验收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与银行明细复印件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6份银行明细仅为复印件,且非完整明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涉及其主张金额的全部银行流水明细,故对该组银行明细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广告制作费机打电子发票,原告未能证明其送达情况,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因存在诉争债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在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原告申请调阅被告帝帆公司2013年至2015年间的财务凭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承揽价款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其支付广告制作费29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至2018年间,曾向被告帝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即案外人陈晓峰催要过本案欠款,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杨某某与第三人陈晓峰的短信记录1份、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帝帆公司原工作人员莊文豹的电话的录音1份予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原告代理人曹建茹与被告帝帆公司企业信息年报上所载电话录音1份、案外人杨某某与案外人许磊电话录音1份、被告帝帆公司2018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上海安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邸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军华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上海泉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泉商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另表示经青浦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查询,第三人陈晓峰缴纳社保单位为安邸公司,该公司为本案承揽服务所在楼盘即盛世豪园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楼盘的开发商系军华公司,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泉系第三人陈晓峰的叔叔,陈家泉与第三人陈晓峰同为泉商公司的主要人员,且负责该楼盘销售业务的单位系被告帝帆公司,安邸公司、军华公司、泉商公司与被告帝帆公司均是第三人陈晓峰的家族企业。原告与安邸公司、军华公司、泉商公司均不存在债权债务。第三人陈晓峰与被告黄金山系亲戚关系,被告帝帆公司的系争合同联络人先后为莊文豹、许磊,在2015年左右变为第三人陈晓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所涉相对方无法出庭作证。
两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短信记录的原始电子载体,第三人陈晓峰并非被告帝帆公司员工,也非被告帝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第三人陈晓峰与被告黄金山系老乡关系而非亲戚;被告帝帆公司曾指定莊文豹、许磊作为系争合同的联络人,第三人陈晓峰并非系争合同联络人。对莊文豹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余证据因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两被告不同意质证;但针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陈晓峰对莊文豹录音记录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案外人杨某某与第三人陈晓峰短信记录原始电子载体,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杨某某与莊文豹电话录音,因莊文豹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逾期举证的相关证据,其一,原告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其二,该组证据中2份电话录音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工商信息及照片无法体现第三人陈晓峰、安邸公司、军华公司、泉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该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该争议焦点,虽然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晓峰系被告帝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但从案外人杨某某与第三人陈晓峰的短信记录中陈晓峰的回答“……我不认为有欠你们费用,之前催促你们多次对账你们一直拖,账对下来搞不好都已经付过头了,到时候还得返还,请你将有支付过的每一笔款项详细列出来”,第三人陈晓峰自认其系承揽工作所在地盛世御珑湾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晓峰具有代表被告帝帆公司的外观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晓峰有权代表被告帝帆公司,故原告2017年、2018年期间向第三人陈晓峰的催款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帝帆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结欠其承揽价款,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海服康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3.90元,减半收取计3,186.95元,由原告上海海服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颖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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